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1號原告 黃明智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 周銘皇 律師被告 謝福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號及苗栗縣○○市○○路0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4,000元,並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6,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8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號及苗栗縣○○市○○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48,000元,詎被告自民國108年7月起即未付清租金,截至111年2月28日止,共積欠租金2,424,000元。因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逾2期,原告於111年3月2日及同年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被告仍未給付,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並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命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前已積欠租金2,424,000元,且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仍須於租約終止前給付租金,於租約終止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4,000元,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各為28,
000元及48,000元,被告自108年7月起即未付清租金,截至111年2月28日止共積欠租金2,424,000元,嗣原告於111年3月2日及同年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被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房屋租賃租金積欠償還保證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苗栗南苗郵局存證號碼第23、29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執據、郵件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卷第19-4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自108年7月起未付清租金,至111年2月28日止共積欠租金2,424,000元,顯已逾2個月之租額,嗣原告於111年3月2日及同年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前開存證信函以郵寄掛號寄送至被告之住居所地,因郵務機關不獲會晤被告,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被告復未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原告之催告通知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而被告收受原告催告租金之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給付租金,經原告於起訴狀中表明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5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見卷第53-55頁),足認兩造間之租約於111年5月1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甚明。兩造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另被告迄至111年2月28日共欠租2,424,000元,且自111年3月
1日起至原告終止租約之日(即111年5月15日)止,仍持續積欠每月76,000元之租金未付。此外,自兩造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依社會通常觀念,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4,000元,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2,42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