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秤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33號、第18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98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秤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秤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如附表各編號「犯罪
事實」欄所示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自由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仍容任而輕率為之,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參與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而與唯一到場之告訴人 許志和 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起訴書附表所列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嗣亦主動參與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而與告訴人許志和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可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若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犯罪事實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所載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所載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所載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所載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所載6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6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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