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志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賴明志犯罪所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00m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10間年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00ml1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94號被告賴明志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志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由 鄭鴻祥 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永騰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架上「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00ml」1瓶(價值新臺幣135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口袋內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鄭鴻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明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鴻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
(四)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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