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譚銀貴 被上訴人 譚國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勞動法庭111年度苗勞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均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某項抗辯,至提出上訴狀時始行抗辯,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即屬非依訴訟資料所為指摘,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回家吃完午餐後再上班至少也需45分鐘,與其自陳之30分鐘不符,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被上訴人就其自摔未提出監視器、救護車輛所開收據、修理機車收據等證據證明,且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猜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且證據不足不能成立罪責,原判決屬違背法令。並聲請傳喚證人救護車司機、修理機車之人及尖山派出所員警以查明事實真相,爰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據前揭說明,即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甚明,故上訴人主張原審有理由不備等情,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另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惟其所援引係適用刑事訴訟程序之刑事判決,復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9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觀諸其所提上訴理由所指摘者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加以爭執,自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此外,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核屬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方法,其於原審未為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復未敘明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理由,本院(第二審法院)並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綜上,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被上訴人確有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而屬職業災害乙情,業於原審判決之理由中已闡釋綦詳,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範疇,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故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後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劉奕榔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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