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7313號
原 告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97年03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向伊承租坐落高雄縣○○鄉○○村○○路10
7之10號房屋租期自民國94年7月20日至95年7月19日
止租金每月15000元,每月20日前繳納,租金為期前給
付,每次應繳1個月,押金三萬元。詎被告租金自94年
12月20日起即未繳交,而於95年3月底搬離,共有三個
月租金未繳,扣除二個月押金後尚有一個月租金15000
未繳,並依雙方租賃契約書第18條約定,未到期搬離,
應賠償出租人一個月租金合計請求被告共30000元。
(二)、被告 陳香梅 邀同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高雄縣
燕巢鄉深水村湖內巷2之9號房屋,租期自93年11月25
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共二年,租金每月7000元,每月
25日前繳納,押金14000元。詎被告自承租起至95年9
月間即搬離該處,止共22個月均未繳租,租金154000元
均未繳納,扣除押金14000元後尚有140000元租金未付
,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未付之租金。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甲○○對有向原告承租前揭房屋對租期、租金及押
金之給付與約定均不爭執,惟辯稱:於95年3月底搬離
,當時尚欠1個月租金未付,並因提早解約要付1個月
違約金因此全部以押租金30000元抵付,並未有積欠原
告租金之情事。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作何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為主張。被告陳香梅則辯稱:租約是前夫丁○○簽的,
簽約時伊有在場,但租約的名字不是伊簽的,印章是伊
的但不是伊蓋的,對於繳租與否並不清楚,何時搬走,
亦不明確。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與甲○○部分:
本件兩造爭執者乃在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三個月租金外加一
個月違約金。被告主張係積欠一個月租金及應付一個月違約
金,而此二個月已由押租金抵付。因此雙方爭執者乃在於是
否有積欠二個月之租金未付?經查:本件租金之給付係以現
金方式交付,被告主張有交付租金,原則上應就有交付租金
之事實舉證,亦即在交付租金時應要求出租人簽發收據,或
開立證明,或應用匯款交付租金或應有證人加以證明,否則
沒有收到錢的人沒有辦法證明對方未交付金錢給伊,因為沒
有發生的事,沒有辦法證明。至於承租人積欠租金出租人是
否要行使留置權,也與是否繳納租金無關。況出租人也沒有
權利因承租人未繳租而可以不讓承租人搬走。在訴訟上雙方
要舉證責任,如果不能舉證,就要受敗訴之判決。本件被告
無法舉證證明有繳交租金到95年2月份,只積欠一個月租金
,原告主張只繳至94年11月20日尚積欠3個月未付且未到期
搬離依兩造合約書第18條規定見兩造租約為填補出租人之期
間利益而應付1個月租金,扣除30000元之押金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陳香梅、丁○○部分:
1、原告就此部分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立的契約書為證,該租約被
告陳香梅雖主張非其親簽,惟其業已自認簽約時在場且印章
為真正,因此縱姓名非其親簽,亦有請丁○○代為簽名或授
權給丁○○代簽之意思,若未授權則當場即可表示反對,或
加以阻止,豈有當場不反對而事後再主張未授權之理。從而
被告陳香梅應負承租人之責乃屬確定。
2、原告雖主張簽約後只向被告收取二個月押金,而讓被告居住
到95年9月而請求22個月租金,扣除押金14000元而請求14
0000元。惟究竟被告何時搬走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從而22
個月租金未付即無法加以證明。再者租欠租金扣除押金達總
額二期以上出租人即可終止租約,本件原告未於被告租欠租
金扣除押金達二期以上時有催告被告繳交租金,也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何時搬走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40000元即
乏依據,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請求被告陳香梅、丁○○給付140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上開案情命訴訟費用之
負擔。又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