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春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34號、96年度偵緝字第351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2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1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65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77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春來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春來曾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87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78年間因背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本院以86年度重上更字五字第2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8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李春來猶不知悔悟,與 陳松貴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明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為達虛設公司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遂由陳松貴覓得其弟 陳松霖 (業經原審以99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外甥 許漢聰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及友人 楊智清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約定由許漢聰(擔任負責人期間為自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5月14日止)、陳松霖(擔任負責人期間為自93年8月27日起)先後擔任毅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毅豐公司)之負責人,由楊智清自93年10月18日起擔任宏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海公司)之負責人,李春來並覓得 鍾輝麟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擔任春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輝公司)之負責人。李春來遂與陳松貴及上開公司(即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公司)負責人許漢聰、楊智清、鍾輝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該公司負責人,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銀行,開立公司籌備處名義之活期存款帳戶,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存款日期,交銀行櫃台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存款金額存入帳戶,並將帳戶存摺影印,以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再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規定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送登記日,將上開各種報表併同公司登記申請書、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申請核准設立登記,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使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毅豐公司、宏海公司及春輝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
二、李春來與 徐裕貴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先後擔任水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動力公司)之負責人(李春來擔任負責人期間為自92年8月6日起至94年4月6日止,徐裕貴則接續自94年4月7日起至95年11月27日止擔任負責人),復與鍾輝麟先後擔任錢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楨公司)之負責人(鍾輝麟擔任負責人期間為自90年6月13日起至91年7月17日止,李春來則接續自91年7月18日起擔任負責人), 劉宗義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則擔任宗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義公司)之負責人,李春來與徐裕貴、鍾輝麟、劉宗義、許漢聰、陳松霖、楊智清分別為水動力公司、 錢禎 公司、宗義公司、毅豐公司、宏海公司、春輝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商業負責人,李春來與上開公司負責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3月間起至94年10月間止,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毅豐公司未營業,亦無任何銷貨或進貨之事實,自93年
1月間起94年4月間止,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均不實之毅豐公司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並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共計43張,發票總金額共計28,704,790元,以此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1,435,240元(銷項公司、銷售金額、逃漏稅額及發票張數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且李春來為掩飾渠等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公司行號所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35張,發票總金額為24,977,780元,作為毅豐公司之進項憑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宏海公司未營業,亦無任何銷貨或進貨之事實,自93年
9月間起至94年2月間止,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均不實之宏海公司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並交付予附表四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共計40張,發票總金額共計23,607,058元,以此方法幫助如附表四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1,180,353元(銷項公司、銷售金額、逃漏稅額及發票張數等均詳如附表四所示)。且李春來為掩飾渠等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取得如附表五所示公司行號所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24張,發票總金額為19,884,530元,作為宏海公司之進項憑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㈢明知春輝公司未營業,亦無任何銷貨或進貨之事實,自92年
5月間起至93年6月間止,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均不實之春輝公司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並交付予附表六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共計25張,發票總金額共計15,543,800元,以此方法幫助如附表七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777,190元(銷項公司、銷售金額、逃漏稅額及發票張數等均詳如附表七所示)。且李春來為掩飾渠等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取得如附表七所示公司行號所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24張,發票總金額為13,618,109元,作為春輝公司之進項憑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㈣明知錢禎公司未營業,亦無任何銷貨或進貨之事實,自91年
3月間起至94年10月間止,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均不實之錢禎公司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並交付予附表八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共計222張,發票總金額共計127,864,751元,以此方法幫助如附表八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5,213,276元(銷項公司、銷售金額、逃漏稅額及發票張數等均詳如附表八所示)。且李春來為掩飾渠等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取得如附表九所示公司行號所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171張,發票總金額為101,074,096元,作為錢禎公司之進項憑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㈤明知水動力公司未營業,亦無任何銷貨或進貨之事實,自92
年8月間起至94年2月間止,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均不實之水動力公司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並交付予附表十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共計111張,發票總金額共計82,048,071元,以此方法幫助如附表十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4,102,324元(銷項公司、銷售金額、逃漏稅額及發票張數等均詳如附表十所示)。且李春來為掩飾渠等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取得如附表十一所示公司行號所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107張,發票總金額為66,529,910元,作為水動力公司之進項憑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㈥明知宗義公司未營業,亦無任何銷貨或進貨之事實,自91年
9月間起至94年4月間止,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均不實之宗義公司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並交付予附表十二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共計50張,發票總金額共計28,248,488元,以此方法幫助如附表十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1,412,425元(銷項公司、銷售金額、逃漏稅額及發票張數等均詳如附表十二所示)。且李春來為掩飾渠等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取得如附表十三所示公司行號所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35張,發票總金額為17,601,970元,作為宗義公司之進項憑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 王志麟 於偵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春來已坦承如事實欄二所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毅豐公司、宏海公司及春輝公司之設立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所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
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志麟、 鄧賢鎮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625號卷第6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00頁至第107頁),並有水動力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水動力公司進銷交易流程圖、水動力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課稅資料調查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5月1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18715號函暨移送書及附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1月1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00951號函暨移送書及附件、公司進貨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5月2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21404號函暨移送書及附件,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12月2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1065144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憑,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所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洵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86頁),並有經濟部100年4月1日經中三字第10034738160號、100年4月6日經授中字第10034738140號、100年4月6日經授中字第10034738130號函檢送之春輝公司、宏海公司及毅豐公司登記案卷可佐,並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籌備處存摺影本、繳納股款明細表附於該等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而證人陳松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委託李春來設立毅豐公司,並委託李春來處理發票的事情,宏海公司之情形跟毅豐公司相同,有關宏海公司申報營業稅事情,也是李春來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正面、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正面),證人即春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鍾輝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9號案審理時供證:李春來用伊的名字開春輝公司,伊完全沒有出資,開立公司時,伊有簽立委託書給李春來,伊有到台北銀行中壢分行申請開立春輝公司籌備處之帳戶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449號卷第41頁反面),足徵被告對毅豐公司、宏海公司及春輝公司之設立登記等事宜參與甚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其並未參與毅豐公司、宏海公司及春輝公司之設立乙節,顯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條文
並施行,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舊法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舊法法定刑度顯較新法為輕,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⒈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
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正條文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數罪犯行,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得論以一罪,而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若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牽連犯規定後,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分論併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⒋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雖增列但書規定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修正前後之規定,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⒌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本件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⒍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又為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對於正犯與共犯之共同或參與行為,已修正為「實行」或「使之實行」犯罪行為,修正後刑法第31條亦採取相同之立場,將該條第1項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並配合第四章章名之修正,將該條第1項內之「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並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就本件被告所成立共同正犯參與類型,因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或有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⒎綜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47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⒏至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同此見解者,另參 呂潮澤 ,「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三、本案之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1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按統一發票為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
證,係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定之會計憑證,被告李春來與徐裕貴、鍾輝麟、劉宗義、許漢聰、陳松霖、楊智清分別為水動力公司、錢禎公司、宗義公司、毅豐公司、宏海公司、春輝公司之負責人,即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竟夥同徐裕貴、鍾輝麟、劉宗義、許漢聰、陳松霖、楊智清,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二、四、六、八、十、十二所示之公司,使附表二、四、六、八、十、十二所示公司得虛列成本,逃漏稅捐,損害國家之稅收,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復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㈢被告就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與陳松貴、許漢聰、楊智清、鍾輝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徐裕貴、鍾輝麟、劉宗義、許漢聰、陳松霖、楊智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非宗義公司、毅豐公司、宏海公司、春輝公司之負責人,且於徐裕貴、鍾輝麟擔任水動力公司、錢禎公司負責人期間,亦非水動力公司、錢禎公司之負責人,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因與該等公司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多次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關於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罪名;關於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部分,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罪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㈦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29號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10號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65號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779號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17號案,所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及如事實欄二之㈢至㈥所示犯行),及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五、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春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雖填製附表八編號19所示不實銷售額為二千萬元之錢禎公司統一發票(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06所示),並交付予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然有關錢禎公司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予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9月申報銷貨退回或折讓一千六百二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五元,稅額應為八十一萬一千九百零五元,故附表八所示合計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應為五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12月2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106514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111頁),原審誤認被告開立不實錢禎公司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為六百零二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見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合計金額),尚有未洽;(二)檢察官業已起訴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罪事實,此觀檢察官起訴書即明,且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亦經本院調取春輝公司、宏海公司及毅豐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資產負債表附於該等公司登記案卷可稽,原審漏未審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為,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部分,即有違誤;(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17號案)所指被告如事實欄二之㈥所示填製不實之宗義公司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並交付予附表十二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幫助如附表十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犯行部分,原審未及審究,顯有未合;(四)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之行為,應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原審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惟漏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有欠允當;(五)按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7條、第28條、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業如前述,惟原審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未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而割裂適用法律,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為達虛設公司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遂虛列股款申請設立登記,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的正確性,且虛開不實之多家公司統一發票,提供予其他公司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與稅負公平,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查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六、退回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18號案及同署99年度偵字第24220號案部分):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18號案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李春來為辦貸款購屋而見報紙廣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明知「林經理」邀其擔任虛設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錢禎公司名義負責人,係為虛偽開立發票衝高營業額,以提高貸款申請核准之機會,並無實際營業事實,仍同意自91年7月18日起,將其變更登記為該虛設公司即錢禎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為避免錢禎公司本身因大量虛開統一發票之銷項額,造成該公司本身年度營業稅、各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稅賦急速增加,遭稅捐機關查核,明知該公司與虛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2樓「欣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欣華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與「林經理」、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徐代書 」之成年男子、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總裁」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
4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取得欣華公司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28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21,786,800元),由「林經理」、「徐代書」、「李總裁」連續委由不知情會計人員據以記入該公司帳冊中,供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製造有進有銷之假象,以規避稅捐機關之查緝,惟因該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而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情形。因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云云。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20號案移送併辦
意旨又以:被告李春來與鍾輝麟自90年5月21日起,輪流擔任址設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錢禎公司之負責人(李春來擔任負責人之期間為90年5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及91年7月23日之後),均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且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李春來與鍾輝麟明知錢禎公司並無向附表九所示開元商行等10家公司行號進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3月間起至94年10月間止,取得附表九所示開元商行等10家公司行號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71紙,金額合計1億107萬4,096元,稅額505萬3,705元,再委由不知情會計人員據以記入該公司帳冊中,供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連續填寫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檢附上揭不實之統一發票明細表,進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錢禎公司之進銷項稅額,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惟因該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而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情形。因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云云。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18號案移送併辦部分:
被告李春來於偵查時供稱:伊還沒有當錢禎公司負責人之前,有實際營業,伊在當負責人之後,就只有開發票,從錢禎公司開給伊當股東的其他公司,就是發票開來開去,伊把發票交給綽號李總裁、徐代書、林經理這些成年男子去開發票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4218號案卷35頁),被告僅供述其係將錢禎公司統一發票交予「李總裁」、「徐代書」、「林經理」等人使用,惟就錢禎公司所取得欣華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其並未自白如何與他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填製,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且併辦意旨所指委由不知情會計人員據以記入錢禎公司帳冊中,供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乙節,檢察官亦未提出錢禎公司帳冊資料佐證,即難認被告有併辦意旨所指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行。
⒉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20號案移送併辦部分:
被告李春來於偵查時供稱其與鍾輝麟均為錢禎公司之股東,並參與營運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2829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同案被告鍾輝麟於偵查時供證:李春來用伊之名義作為錢禎公司之負責人,伊不知道有開立發票之事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829號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均無法證明被告就錢禎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九所示開元商行等公司行號不實統一發票,與他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填製,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且併辦意旨所指委由不知情會計人員據以記入錢禎公司帳冊中,供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乙節,檢察官亦未提出錢禎公司帳冊資料佐證,即難認被告有併辦意旨所指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行。
㈣綜上,檢察官對於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罪事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部分,即屬犯罪不能證明,而與既經起訴之本案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詹駿鴻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公司名稱及負責人│開立帳戶之銀行、帳│存款日期、│送登記日及受││││號│存款金額│理機關│││││││├───┼────────┼─────────┼─────┼──────┤│1│春輝科技股份有限│台北銀行中壢分行│91年8月21│92年8月23日│││公司(資本額三百│000000000000│日存入三百│、經濟部中部│││萬元),負責人鍾││萬元│辦公室│││輝麟││││├───┼────────┼─────────┼─────┼──────┤│2│毅豐科技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92年10月22│92年10月27日│││(資本額三百萬元│行00000000000000│日存入三百│、經濟部中部│││),負責人許漢聰││萬元│辦公室│││││││├───┼────────┼─────────┼─────┼──────┤│3│宏海國際科技有限│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93年9月20│93年9月24日│││公司(資本額三百│行0000000000│日存入三百│、經濟部中部│││萬元),負責人楊││萬元│辦公室│││智清││││││││││└───┴────────┴─────────┴─────┴──────┘附表二:毅豐科技有限公司開立虛偽統一發票銷項明細┌──┬─────────────┬──────┬─────┬─────┐│編號│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1│錢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28│18,584,326│929,216│││)││││├──┼─────────────┼──────┼─────┼─────┤│2│春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4,972,600│248,630│├──┼─────────────┼──────┼─────┼─────┤│3│錢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5│3,091,344│154,567│││)││││├──┼─────────────┼──────┼─────┼─────┤│4│曼斐斯企業有限公司│4│2,056,520│102,826│├──┼─────────────┼──────┼─────┼─────┤│合計││43│28,704,790│1,435,240│└──┴─────────────┴──────┴─────┴─────┘附表三:毅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虛偽統一發票進項明細┌──┬─────────────┬──────┬─────┬─────┐│編號│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1│台隆汽車材料有限公司│12│6,866,980│343,350│├──┼─────────────┼──────┼─────┼─────┤│2│景曜科技有限公司│10│6,857,000│342,850│├──┼─────────────┼──────┼─────┼─────┤│3│承陽有限公司│7│4,753,800│237,690│├──┼─────────────┼──────┼─────┼─────┤│4│喬田興業有限公司│1│3,500,000│175,000│├──┼─────────────┼──────┼─────┼─────┤│5│川運有限公司│5│3,000,000│150,000│├──┼─────────────┼──────┼─────┼─────┤│合計││35│24,977,780│1,248,890│└──┴─────────────┴──────┴─────┴─────┘附表四:宏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開立虛偽統一發票銷項明細┌──┬─────────────┬──────┬─────┬─────┐│編號│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1│水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848,000│292,400│├──┼─────────────┼──────┼─────┼─────┤│2│錢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4│11,474,000│573,700│├──┼─────────────┼──────┼─────┼─────┤│3│曼斐斯企業有限公司│11│5,986,758│299,338│├──┼─────────────┼──────┼─────┼─────┤│4│其他│5│298,300│14,915│├──┼─────────────┼──────┼─────┼─────┤│合計││40│23,607,058│1,180,353│└──┴─────────────┴──────┴─────┴─────┘附表五:宏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取得虛偽統一發票進項明細┌──┬─────────────┬──────┬─────┬─────┐│編號│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1│喬田興業有限公司│1│3,500,000│175,000│├──┼─────────────┼──────┼─────┼─────┤│2│台隆汽車材料有限公司│4│3,133,030│156,652│├──┼─────────────┼──────┼─────┼─────┤│3│宗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2,222,400│111,120│├──┼─────────────┼──────┼─────┼─────┤│4│保強固有限公司│14│10,549,100│527,455│├──┼─────────────┼──────┼─────┼─────┤│5│日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2│480,000│24,000│││司││││├──┼─────────────┼──────┼─────┼─────┤│合計││24│19,884,530│994,227│└──┴─────────────┴──────┴─────┴─────┘附表六:春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虛偽統一發票銷項明細┌──┬─────────────┬──────┬─────┬─────┐│編號│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1│泰革股份有限公司│3│1,688,660│84,433│├──┼─────────────┼──────┼─────┼─────┤│2│世永企業社│8│3,037,180│151,859│├──┼─────────────┼──────┼─────┼─────┤│3│水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10,817,960│540,898│├──┼─────────────┼──────┼─────┼─────┤│合計││25│15,543,800│777,190│└──┴─────────────┴──────┴─────┴─────┘附表七:春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虛偽統一發票進項明細┌──┬─────────────┬──────┬─────┬─────┐│編號│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1│錢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2,743,543│137,177│├──┼─────────────┼──────┼─────┼─────┤│2│強千實業有限公司│5│3,878,516│193,926│├──┼─────────────┼──────┼─────┼─────┤│3│博銘有限公司│4│1,363,400│68,170│├──┼─────────────┼──────┼─────┼─────┤│4│毅豐科技有限公司│6│4,972,600│248,630│├──┼─────────────┼──────┼─────┼─────┤│5│集福邑企業有限公司│3│660,050│33,003│├──┼─────────────┼──────┼─────┼─────┤│合計││24│13,618,109│680,906│└──┴─────────────┴──────┴─────┴─────┘附表八:錢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虛偽統一發票銷項明細┌──┬─────────────┬──────┬───────┬──────┐│編號│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1│駿瑞企業有限公司│45│33,506,500│1,675,325│├──┼─────────────┼──────┼───────┼──────┤│2│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6│2,050,000│102,500│││司││││├──┼─────────────┼──────┼───────┼──────┤│3│東欣海運有限公司│4│210,000│10,500│├──┼─────────────┼──────┼───────┼──────┤│4│集福邑企業有限公司│19│7,741,860│387,094│├──┼─────────────┼──────┼───────┼──────┤│5│大欣針織有限公司│6│552,000│27,600│├──┼─────────────┼──────┼───────┼──────┤│6│昇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5,820,360│291,018│├──┼─────────────┼──────┼───────┼──────┤│7│曼斐斯企業有限公司│23│16,102,696│805,135│├──┼─────────────┼──────┼───────┼──────┤│8│翔玄企業有限公司│6│1,165,052│58,253│├──┼─────────────┼──────┼───────┼──────┤│9│世永企業社│27│1,849,030│92,452│├──┼─────────────┼──────┼───────┼──────┤│10│錢禎企業社│1│452,000│22,600│├──┼─────────────┼──────┼───────┼──────┤│11│春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2,743,543│137,177│├──┼─────────────┼──────┼───────┼──────┤│12│宗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3,516,000│175,800│├──┼─────────────┼──────┼───────┼──────┤│13│瑞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3│2,368,000│118,400│├──┼─────────────┼──────┼───────┼──────┤│14│圭明貿易有限公司│21│14,541,600│727,080│├──┼─────────────┼──────┼───────┼──────┤│15│銀行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1,008,000│50,400│├──┼─────────────┼──────┼───────┼──────┤│16│暉將工程有限公司│5│2,400,000│120,000│├──┼─────────────┼──────┼───────┼──────┤│17│水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10,584,180│529,209│├──┼─────────────┼──────┼───────┼──────┤│18│彰輝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2│384,000│19,200│├──┼─────────────┼──────┼───────┼──────┤│19│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20,000,000│188,095│││││(惟於94年9月││││││申報銷貨退回或││││││折讓16,238,095││││││元)││├──┼─────────────┼──────┼───────┼──────┤│20│俊揚電腦有限公司等14家營業│16│869,930│43,498│││人││││├──┼─────────────┼──────┼───────┼──────┤│合計││222│127,864,751│5,213,276│└──┴─────────────┴──────┴───────┴──────┘附表九:錢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虛偽統一發票進項明細┌──┬─────────────┬──────┬───────┬──────┐│編號│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1│開元商行│22│10,630,300│531,515│├──┼─────────────┼──────┼───────┼──────┤│2│祿澤有限公司│3│987,500│49,375│├──┼─────────────┼──────┼───────┼──────┤│3│渤海灣機電有限公司│8│3,028,500│151,425│├──┼─────────────┼──────┼───────┼──────┤│4│金鉅科技有限公司│10│7,048,260│352,413│├──┼─────────────┼──────┼───────┼──────┤│5│宏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14│11,474,000│573,700│├──┼─────────────┼──────┼───────┼──────┤│6│欣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7,548,800│377,440│├──┼─────────────┼──────┼───────┼──────┤│7│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5│31,070,971│1,553,549│├──┼─────────────┼──────┼───────┼──────┤│8│博銘有限公司│13│7,410,095│370,505│├──┼─────────────┼──────┼───────┼──────┤│9│毅豐科技有限公司│33│21,675,670│1,083,783│├──┼─────────────┼──────┼───────┼──────┤│10│暉將工程有限公司│1│200,000│10,000│├──┼─────────────┼──────┼───────┼──────┤│合計││171│101,074,096│5,053,705│└──┴─────────────┴──────┴───────┴──────┘附表十:水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虛偽統一發票銷項明細┌──┬─────────────┬──────┬─────┬─────┐│編號│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1│集福邑企業有限公司│4│960,000│48,000│├──┼─────────────┼──────┼─────┼─────┤│2│三統企業社│12│7,664,000│383,200│├──┼─────────────┼──────┼─────┼─────┤│3│強千實業有限公司│7│5,379,600│268,900│├──┼─────────────┼──────┼─────┼─────┤│4│金鉅科技有限公司│13│7,839,071│391,954│├──┼─────────────┼──────┼─────┼─────┤│5│曼斐斯企業有限公司│73│60,112,000│3,005,600│├──┼─────────────┼──────┼─────┼─────┤│6│興躍不鏽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55,400│2,770│├──┼─────────────┼──────┼─────┼─────┤│7│辰鼎企業有限公司│1│38,000│1,900│├──┼─────────────┼──────┼─────┼─────┤│合計││111│82,048,071│4,102,324│└──┴─────────────┴──────┴─────┴─────┘附表十一:水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虛偽統一發票進項明細┌──┬─────────────┬──────┬─────┬─────┐│編號│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1│宗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984,000│49,200│├──┼─────────────┼──────┼─────┼─────┤│2│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7│18,800,000│940,000│├──┼─────────────┼──────┼─────┼─────┤│3│春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10,817,960│540,898│├──┼─────────────┼──────┼─────┼─────┤│4│承陽有限公司│31│19,198,200│959,909│├──┼─────────────┼──────┼─────┼─────┤│5│景曜科技有限公司│9│6,345,750│317,288│├──┼─────────────┼──────┼─────┼─────┤│6│冠陞實業有限公司│2│850,000│42,500│├──┼─────────────┼──────┼─────┼─────┤│7│勇新有限公司│15│6,660,000│333,000│├──┼─────────────┼──────┼─────┼─────┤│8│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5│2,314,000│115,700│││司││││├──┼─────────────┼──────┼─────┼─────┤│9│日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2│560,000│28,000│││司││││├──┼─────────────┼──────┼─────┼─────┤│合計││107│66,529,910│3,326,495│└──┴─────────────┴──────┴─────┴─────┘附表十二:宗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虛偽統一發票銷項明細┌──┬─────────────┬──────┬─────┬─────┐│編號│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1│泰革股份有限公司│6│2,968,920│148,446│├──┼─────────────┼──────┼─────┼─────┤│2│欣華科技有限公司│17│11,937,100│596,855│├──┼─────────────┼──────┼─────┼─────┤│3│翔玄企業有限公司│5│834,948│41,748│├──┼─────────────┼──────┼─────┼─────┤│4│錢禎企業社│4│1,387,800│69,390│├──┼─────────────┼──────┼─────┼─────┤│5│宏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3│2,222,400│111,120│├──┼─────────────┼──────┼─────┼─────┤│6│瑞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1│840,000│42,000│├──┼─────────────┼──────┼─────┼─────┤│7│圭明貿易有限公司│3│1,100,000│55,000│├──┼─────────────┼──────┼─────┼─────┤│8│銀行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700,000│35,000│├──┼─────────────┼──────┼─────┼─────┤│9│冠陞實業有限公司│1│700,120│35,006│├──┼─────────────┼──────┼─────┼─────┤│10│金鉅科技有限公司│2│1,266,000│63,300│├──┼─────────────┼──────┼─────┼─────┤│11│水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4,291,200│214,560│├──┼─────────────┼──────┼─────┼─────┤│合計││50│28,248,488│1,412,425│└──┴─────────────┴──────┴─────┴─────┘附表十三:宗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虛偽統一發票進項明細┌──┬─────────────┬──────┬─────┬─────┐│編號│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1│世永企業社│1│380,260│19,013│├──┼─────────────┼──────┼─────┼─────┤│2│錢禎企業社│1│580,000│29,000│├──┼─────────────┼──────┼─────┼─────┤│3│博銘有限公司│4│1,298,980│64,950│├──┼─────────────┼──────┼─────┼─────┤│4│昇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5,893,770│294,689│├──┼─────────────┼──────┼─────┼─────┤│5│錢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3,516,000│175,800│├──┼─────────────┼──────┼─────┼─────┤│6│集福邑企業有限公司│17│5,932,960│296,648│├──┼─────────────┼──────┼─────┼─────┤│合計││35│17,601,970│88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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