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3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甲○○即在上開公共場所內,對乙○○罵「幹你娘(台語)」等語,經在場他人勸阻,始未發生其他事端」,更正為「甲○○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台語『幹你娘』等不雅言語辱罵乙○○,藉以貶低乙○○之人格」,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甲○○對於社區公共事務,縱有個人意見卻不思以冷靜、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紛爭,動輒以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不僅犯罪動機及手段均有可議,且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亦無助消弭爭端,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其前未曾因刑案而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係因一時負氣而為本案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