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溫文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文宏於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溫文宏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23號(100年偵字第5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0年8月2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0月26日故意更犯恐嚇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20日以101年度簡字74號判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於101年2月29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溫文宏前因犯搶奪罪,經本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緩刑3年,於100年8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因於緩刑期間內之100年10月26日,故意再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經本院於101年1月2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4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等情(以下簡稱本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判決資料,受刑人甫因搶奪罪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猶不知引以為誡,於緩刑期內,即再度犯本案,由此足認受刑人確實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且未珍惜自新機會,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