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准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新台幣1,732,004元後,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90年度執字第518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乃依上開裁定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490號提存書提存上開擔保金,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
三、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命債務人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之損害。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0年度執字第5185號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90年度聲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1,732,004元,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59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099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聲字第502號停止強制執行卷宗、90度存字第3490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訛,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59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099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惟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本件聲請人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難謂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淑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