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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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302號原告丙○○
巷37被告甲○○
乙○○
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3年5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因借款新台幣(下同)1,550,000元予被告,而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3月4日所簽發、同年5月31日到期、票面金額1,55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到期日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件為證,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甲○○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
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既為被告甲○○所簽發,經被告乙○○背書,並免除原告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之義務,惟屆期後竟不獲付款,參照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追索請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票金額1,550,00
0元,及自9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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