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4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代理人 鄭永裕 被繼承人甲○○生前最關係人 趙美珠 關係人 吳志揚 律師代理人 湯國杰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志揚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巷○○弄○○號,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關係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所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巷○○弄○○號,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生前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予聲請人設定抵押權,迄仍積欠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本息,業經鈞院以92年度執字第1666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經鑑價結果該土地鑑定價格為0000000元,已不足清償債務,為此聲請選任吳志揚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以利強制執行事件後續進行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表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並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45號拋棄繼承卷宗,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確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本件被繼承人遺債多於遺產,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相關親屬經本院通知,僅被繼承人之女趙美珠到院陳稱願與其他兄弟姐妹商量後具狀陳報,惟迄今已逾20日未見表示意見,其餘親屬均不到院,堪認渠等均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而關係人吳志揚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允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任務,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吳志揚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無不合。爰選任關係人吳志揚律師為被繼承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