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
七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945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三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再因廢止前麻藥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二0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七號、第六四八三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二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袁有德、 李玉蘭 於警詢之證詞。
(三)卷附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均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
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一紙。
卷附之現場及毒品照片四張。
卷附之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七六四號搜索票一紙。
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筆錄一件。
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
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0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
卷附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一紙。
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定應執行刑七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