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5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二號
原告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劉致慶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詹昭鐶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
丁○○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七六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委託華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CA/九○/○五○/○五五○三號),原申報貨物名稱為POLYSWITCHDEVICES-PPTCTHERMISTOR000000-000MINISMDC110-2,數量為790,000PCE,稅則第八五三三.
四○.○○號,稅率FREE;經被告查驗結果貨名應為POLYSWITCHRESETTABLEFUSE000000-000MINISMDC110-2,應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三○.○○號,稅率百分之
七.五,應課徵進口稅新臺幣(下同)五四、一八一元。本案實到貨物名稱與原申報不符,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八、三六二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五四、一八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被告依據本案產品進口當時型錄所使用之商業名稱(非真正學名)及成大 李嘉猷 、工研院八十四年間之錯誤鑑定報告,誤認本案產品之名稱為自復式保險絲(ResettableFuse),否認原告所提各項證據為判定貨物稅則時應參考之依據,並錯誤適用稅則歸列解釋準則,原處分顯有下列適用法律錯誤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㈠、被告根據違法變更之稅則認定原告虛報貨名,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1、原告依被告多年來所核定之貨名及稅則申報,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第一項所稱虛報貨名之故意或過失:
⑴、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第五二一號解釋,明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虛報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案產品在本案發生前已進口我國多年,均依Resistor(電阻器)為貨名以稅則第八五三三節申報且經被告核定在案(參照原告八十六至八十九年關於本案產品之進口報單),該貨名及稅則並有各國海關之稅則核定書、學術機構鑑定報告、國際權威認證機構之認證書、國內外學術論文等足資佐證,則原告信賴被告多年來所核定之貨名(Resistor)及稅則(八五三三)據以申報,自無虛報貨名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⑵、按型錄使用之商品名稱,有以廣告訴求、功能、發明者、使用方式、特定目的等
各種方式命名者,是貨物型錄所使用之商品名稱並非當然可代表該貨物之特性。例如以國外報關文件上常見之monitor這個字,如按字面上之定義即監視器,在國外電視、電腦終端機均可以稱monitor,其稅則卻完全不同,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準則二:「某節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之主要特性...
」之規定,貨品之歸類是要依其主要特性,不可拘泥於其貨名,故貨物應以其特性而非依型錄所使用之商品名稱歸列其稅則。本案產品之真正特性乃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PTCThermistor),故原處分對系爭依型錄上之名稱而未依特性認定,進而遽指原告虛報貨名,即有嚴重之錯誤。
2、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財政部、關稅總局所頒關於海關變更核定之稅則號別分類之法規:被告縱認其多年來所核定之稅則有誤而有變更所核定稅則之必要,正確之作法為報請關稅總局轉呈財政部核准後,始得變更多年來所核定之稅則,以貫徹財政部及關稅總局前揭法規保障進口人信賴利益之意旨。本案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財政部函詢,據該部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函覆稱:該部最近五年內尚未接獲關稅總局就擬變更系爭產品稅則之報部案件。被告未先報奉財政部核可,驟然自行變更本案產品稅則,遽行改按八五三六保險絲類課稅處罰,其處分顯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財政部與關稅總局前開法規而違法。
3、被告未依財政部及關稅總局前揭法規變更多年來所核定之稅則,而逕予認定原告虛報貨名,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關稅法(九十年修正)第五十九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因稅則號別之顯然錯誤以致短徵或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惟「稅則號別之顯然錯誤」,不包括稅則號別分類見解之變更。由此可見,納稅義務人申報貨物入關後,縱因海關報奉財政部核定而變更多年來之稅則號別分類,海關仍不得以短徵或溢納為名,要求貨物進口人按變更後之稅則分類補退稅款。依據「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海關既不得以事後變更稅則而要求貨物進口人補稅,更不許因事後海關變更稅則而以情節更為嚴重之「虛報貨名」處罰貨物進口人。遑論本案海關變更進口稅則分類根本未經財政部核可,顯屬非法。
㈡、被告違反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六個月期限始核定本案產品稅則:本案產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為進口申報,經被告准依該項規定先放後核。依該項規定,若被告認原申報稅則不正確而應補繳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原告。惟被告並未於六個月期限向原告為該通知,故原告所申報之八五三三稅則依法應視為業經被告核定(本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二六四九號判決要旨)。被告事後以原處分書通知變更該業經視為核定之稅則,即與該項規定有違,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乃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㈢、關稅法上進口貨物稅則號別歸列之法律依據:
1、進口貨物稅則號別歸列應依關稅法、海關進口稅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辦理:我國為追求與世界各國海關對貨物進口稅則認定之統一,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參照國際通行之TheHarmonizedCommodityandCodingSystem(中文譯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於海關進口稅則第一條制定九十八章稅則號別,並於第二條則參照GeneralRulesfortheInterpretationoftheHarmonizedSystem(「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解釋準則」)制定六項解釋準則,作為進口貨物稅則分類之原則,第三條附則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財政部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專案工作小組於七十七年五月間將TheHarmonizedSystemExplanatoryNotes譯為中文出版(稱「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正式作為海關認定貨物稅則之重要參考依據。準此,關稅法、海關進口稅則(含解釋準則)、HS註解共同構成我國關稅法制上海關判定貨物稅則之法令依據。
2、HS註解對第八五三三節熱阻器及第八五三六節保護電路器具之註解:熱阻器(Thermistor)(第八五三三節註解(A)(5)):因溫度而定(即熱阻器)之非線性電阻器,具有負或正之溫度係數(通常裝在玻璃管內)。保護電路器具(第八五三六節註解(II)):包括熔絲,通常係以裝有(或可裝入)保險絲之裝置組成。插入電路中後,如電流危險地增加,熔絲即熔化而將電流切斷。...本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例如當電流超過某一量值時即自動切斷電路之電磁裝置)。由前述可知:第八五三六節所規範之電路保護器具乃指熔絲及電磁裝置等其他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裝置,其特性為當電流危險地增加時,藉由切斷電路之方式以達到保護電路之功能;熱阻器則係藉由電阻值呈現非線性增加之方式抑制電流,並不會使電路形成斷路。故本案產品究應歸入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或第八五三六節電路保護器具,應視其係利用抑制電流或切斷電路之特性提供保護電路功能係而定。
3、本案產品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下稱準則)準則一、準則三及HS註解之規定,均應歸列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項下:
⑴、準則一之適用: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
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本案產品具有正溫度係數之特性,電阻值隨溫度升高而增加,抑制電流之通過,並未切斷電路,符合第八五三三節註解對熱阻器之名稱及意義,根據準則一,自應歸入第八五三三節稅則中。
⑵、準則三之適用:①、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規定:「貨物因適用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節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甲)稅則號別所列之具有特殊性者較僅具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下略)」準則三(甲)之註解規定:「準則三(甲)所定第一種分類方法,有特別規定貨物之節優先於一般規定之節適用。」查美國關稅總局於其就本案產品稅則分類所作成之裁決書之法律分析,明確表示依照準則三,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乃依照貨物種類而分類,較諸第八五三六節依照貨物功能而分類更具特殊性,故熱阻器應優先歸列於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②、查準則三之規範目的為:以特定功能分類之稅則號別(第八五三六節),有時因未能涵蓋某項產品之全部功能,故仍應以種類分類之稅則號別(第八五三三節)具有優先性。事實上,具電路保護功能之電子元件頗多,因其可能具有電路保護以外之功能,故並非所有此類元件均應歸列於第八五三六節電路保護器具,此類非屬第八五三六節之元件計有:熱敏電阻、電晶體、穩壓整流器、金屬氧化物半導體及電源供應器等。因此,縱認本案產品表面上可同時歸列於第八五三三節及第八五三六節,亦應依準則三之規定,優先歸列於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
4、型錄並非認定貨物稅則號別之唯一依據:按行為時關稅法第七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乃在規定廠商進口報關時,應檢附型錄幫助海關進行驗估之參考依據而已,並非謂進口報關時所提供之型錄為海關判定稅則之「唯一」或「絕對」依據。型錄之性質為商業廣告文件,並非證明產品特性與功能之學術性文件,廠商往往會基於促銷之目的而使用消費者容易瞭解之商業名稱,例如:以空中巴士稱呼飛機。故海關必須參考其他證據資料(如:各國海關之見解、國際認證機構之認證、學術機構之鑑定報告),就進口貨物之特性判定正確之稅則。
㈣、本案產品為熱敏電阻而非保險絲:
1、熱敏電阻及保險絲等保護電路器具在功能及在保護電路功能運作原理上之差異:
⑴、熱敏電阻除電路保護外,尚有恆溫發熱體、溫度控制或偵測等功能:我國產業最
高主管機關經濟部技術處於其所出版之「電阻器產業現況與趨勢專題調查」一書第二十三頁對熱敏電阻器之產品介紹中,明確指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具備之主要功能為:㈠過電流保護、㈡恆溫發熱體、㈢溫度控制或偵測。國際權威認證機構UL第一三四三號關於熱敏電阻元件之標準中第1.2點亦明定熱敏電阻之用途包括:㈠自我設限之裝置,例如:加熱器(Self-limitingdevicessuchasheaters)、㈡控制元件,例如:電流限制器及湧流限制器(Controldevicessuchascurrentlimitersandinrush-currentlimiters)、㈢感測元件(Sensingdevices)。
⑵、保險絲等保護電路器具之功能限於電路保護:依據一般電子學界之看法,保險絲
(Fuse)則指「一種保險的裝置,為短的熔線,但為化學的合成物,其電流超過額定值時熔化及切斷電路。」
2、熱敏電阻及保險絲等保護電路器具在保護電路功能運作原理上之差異:熱敏電阻係以提高電阻、抑制電流之方式保護電路,元件本身並不熔化,電路亦不中斷,故可重複使用(resettable)。保險絲則是以熔化之方式中斷電流,以達到保護電路之功能,因元件熔化而無法重複使用(non-resettable)。
3、本案產品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PPTCThermistor)之證據:
⑴、經濟部技術處「電阻器產業現況與趨勢專題調查」報告:由該報告記載:「PPTC
熱敏電阻全名為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器,又稱PolySwitch元件,為使用具有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器特性之高分子基填充導電複合材料做基礎所構成之熱敏電阻器」、「自1999年TYCO(Raychem)公司相關專利過期後,PPTC熱敏電阻生產廠商如雨後春筍般的激增」、「自1999年TYCO(Raychem)公司相關專利過期後,PPTC熱敏電阻器生產廠商迅速增加,產品單價在市場競爭下大幅下降,更使得PPTC熱敏電阻器的競爭壓力大幅提高,在低壓市場PTC熱敏電阻器幾乎無法與其競爭,在高壓市場,隨者TYCO(Raychem)公司高壓產品的開發成功,更使兩者的替代效果更加明顯。」等語,足證我國最高產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已肯認本案產品為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被告不得為違背該認定之見解。
⑵、美、日、歐盟、法、韓等國海關之見解:本案產品原產地美國、日本及其他輸入
國如:歐盟、法國、韓國等國之海關均已認定本案產品為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PPTCThermistor)。其中韓國海關亦曾就本案產品發生類似稅則爭議,後經原告關係企業提起行政救濟,補充相關資料說明後,該國海關現已變更見解,核定本案產品為稅則應歸列第八五三三節之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外國海關之見解雖無拘束我國海關之效力,惟為貫徹海關進口稅則採取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之精神,外國海關一致性之見解對我國海關自極具有參考價值。
⑶、國內七家學術機構所出具之十份鑑定報告均證明本案產品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
: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變溫之電阻值量測」報告、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Polyswitch與Fuse特性分析」報告、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Thermistor應用於溫度感測電路之檢測報告」、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所作「溫度電阻曲線測量報告」、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九十年一月十日「高分子複合材料成形加工檢測報告書」、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電子學系九十年十月十二日「Polyswitch電阻與溫度之特性檢測」報告、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完成之「電阻值-溫度特性測試及斷路測試」報告、國立交通大學電子研究所 曾俊元 所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所作本案產品樣品屬性鑑定報告、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電子工程學系「電阻與溫度之特性量測」報告、國立成功大學九一成大工字第九一○四二四○號函所附該校電機工程學系 吳朗 教授之鑑定報告。
⑷、UL、CSA、TUV三家國際權威認證機構之認證:UL、CSA、TUV等三家輸入美國、加
拿大及歐盟產品之國際權威認證機構亦已出具本案產品為熱敏電阻(Thermistor)或具正溫度係數特性之電阻器(PTCResistor)之認證書:UL認證本案產品為「ThermistorTypeDevices」;CSA認證本案產品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Thermistors-PTCType」);TUV認證本案產品為具正溫度係數特性之電阻器(「PositiveTemperatureCoefficientResistors」)。
⑸、電子業界早已公認PolySwitch為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PPTCThermistor
或簡稱PPTC):①、瑞侃公司工程師JohnCarlson早在西元一九八一年即發表「ThermistorsForOvercurrentProtection」一文,明確指出隨者高分子聚合物科技之進步,市場上出現了許多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PTCThermistor),提供類似保險絲及斷路器之過電流或過溫保護功能。但其具有自復性,與保險絲及斷路器之運作原理不同。②、聚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製造商)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公開說明書第二頁明確記載Tyco為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之國外主要生產廠商。③、工研院專家 林志勳 於新通訊雜誌發表之「臺灣PPTC產業發展概況」一文,亦指出:「PPTC在過電流及溫度過載之保護應用遲至1980年代才由美國瑞侃(RaychemCo.)所提出,目前該產品廣泛應用於電子產品過載電流保護。」。④、工研院 林建榮 研究員於八十八年十月號「工業材料」雜誌所發表「淺談過溫保護用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一文中,亦指出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可用於電流及溫度過載之保護和溫度量測,其在電流及溫度過載保護應用係於西元一九八O年代由瑞侃公司所提出,具有與傳統陶瓷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CPTC)相同之功能。
4、本案產品並非保險絲之證據:
⑴、查「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三六節所稱之「電路開關、保護電路或連接電路用之
電氣用具」,無論是熔絲(八五三六.一○)、自動斷路器(八五三六.二○),或是其他保護電路器具(八五三六.三○),均具有當電流超過某一量值時會形成「斷路」之特性,與本案產品利用電阻值增加將電流「抑制」在某一量值以下不會形成斷路之特性迥異,兩者特性既不相同,自不應將本案產品歸入第八五三六節之「其他保護電路器具」。
⑵、原處分乃以本案產品為自復式保險絲(ResettableFuse)為基礎作成相關處罰
,惟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北關字第○○四號稅則分類解答申請書第三點亦已自承:「來貨依型錄及鑑定報告貨名應為過電流保護器(自復式保險絲)無疑,又查貨名雖稱自復式保險絲,唯核其構成材料、動作原理(可重複使用,無需更換),與HS註解第1240頁之熔絲『插入電路中後,如電流危險地增加,熔絲即熔化而將電流切斷』定義並不相同」。關稅總局稅則處雖誤認本案產品屬「電路保護器具」,惟亦已承認本案產品因在電流危險增加之情形下不會形成斷路,故非屬HS註解所定義之熔絲。職是之故,被告依型錄強認本案產品為「自復式保險絲」,顯已違反HS註解對保險絲之定義,殊不可採。
⑶、此外,後列國內學術機構之鑑定報告亦明確指出本案產品並非保險絲:
①、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Polyswitch與Fuse特性分析」報告證明:本案產品具有熱敏電阻之特性,其特性及應用領域與熔斷式保險絲有別。②、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九十年一月十日「高分子複合材料成形加工檢測報告書」證明:PolySwitch元件應屬一種變電阻器(variableresistor),其特性及應用範圍與電路保護器有別,兩者相較,不宜歸入電路保護器類別。③、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電子學系九十年十月十二日「Polyswitch電阻與溫度之特性檢測」報告證明:PolySwitch元件之特性及應用範圍與電路保護器有別,兩者相較,不宜歸入電路保護器類別。
5、原處分認定本案產品為自復式保險絲所憑據之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李嘉猷教授三件鑑定報告及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委請工研院就系爭產品所制作之鑑定報告,業經原告證明其結論有重大錯誤而不可採:
⑴、李嘉猷之報告指稱熱敏電阻之材質限於陶瓷,因系爭產品以高分子聚合物製成,
故否認其為熱敏電阻。查瑞侃公司於西元一九八○年代即發明以高分子聚合物製造熱敏電阻,此為業界普通知識,原告對此已舉證綦詳。李嘉猷對此毫無所知,竟以本案產品非陶瓷材質而認非屬熱敏電阻,其錯誤至為明顯。李嘉猷之報告並以熱敏電阻不具過載電流保護之功能為由,否認系爭產品為熱敏電阻。惟查,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之用途包括:過電流保護、恒溫發熱體、溫度控制或偵測,對此原告亦已舉證歷歷。足證李嘉猷之鑑定報告乃根據過時之熱敏電阻知識導出錯誤之結論,殊無可採。另成大電機系吳朗教授所制作之鑑定報告,肯認系爭產品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已明確駁斥李嘉猷之鑑定報告。
⑵、工研院八十四年間之鑑定報告因所測試之溫度區間過於狹小,致無法測出系爭產
品在高溫下電阻值會急遽升高之特性,故該報告所謂系爭產品電阻值極小,難以在電路中充當電阻使用云云,實乃為錯誤之結論。該鑑定報告業經原制作人莊逸正工程師已重新就系爭產品進行測試並做成新報告加以推翻,自無可採。再者,工研院嗣後亦有多份新鑑定報告,充分證明八十四年之舊報告已因錯誤、過時而不可採。
㈤、被告違背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致將本案產品歸入錯誤稅則:
1、本案產品應依其主要特性歸列稅則:本案原告與被告雙方爭點之一,即本案產品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條解釋準則一、二及三,依貨物之主要特性分類以適用稅則。被告指稱應依貨物之功能分類云云,完全誤解法令,其所為之分類,當然錯誤,不可採信。
2、本案產品符合HS註解對電阻器特性之定義,應歸入第八五三三節稅則:
⑴、HS註解以主要特性作為分類標準:HS註解第八五三三節對電阻器之解釋為:「電
阻器(抵抗器)。係導體,其功能為在電路中提供指定之電阻(例如限制電之流動量)。其尺寸及形狀以及所用之材料差別甚大。」故電阻器係以電阻係數(抵抗係數)為設計要件,而以限制電之流動量為目的之電導體元件。其主要特性為限制電流之流動量,縱其外觀及材料有所不同,然其主要特性均在提供電阻係數限制電流,則無差異。第八五三六節對保護電路器具之解釋為:「本節包括熔絲,通常係以裝有(或可裝入)保險絲之裝置組成。插入電路中後,如電流危險地增加,熔絲即熔化而將電流切斷,依照用於電路及電流之類型,保險器之設計亦大有差別。」故保護電路器具係以電路及電流類型為設計要件而研發之各種電路保護元件,其主要特性為切斷電流。雖然電阻器與保護電路器具均有廣義之保護電路功能,但由前述定義可知兩者之主要特性並不相同,亦即電阻器乃以限制電流而非切斷電流之方式提供保護電路之功能,但保護電路器具乃以切斷電流之方式提供保護電路之功能,當然應歸不同稅則辦理。
⑵、被告事實上已承認本案產品具有HS註解所定義電阻器之主要特性:被告於復查決
定書中已自承:「系爭貨物...之操作原理則是應用正溫度係數電阻之物理特性,亦即當溫度或電流增加時,電阻亦隨之增加之特性所製成。」。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憑之成大李嘉猷鑑定報告,亦清楚指出本案產品特性為「當急遽增加之異常電流時,..元件溫度瞬間上昇,...導致阻抗迅速大幅提高,...元件溫度下降,...瞬時恢復成低阻導體」。兩者所述完全符合本案產品係以高分子聚合物(polymer),利用正溫度係數特性與電阻值變大變小為設計要件,而研發成功之電導體元件(此業經原告所提美、日、歐盟、法、韓等國海關實務見解、國內專業機構之十份鑑定報告及UL等三家權威機構認證書等證據予以證明)。本案產品特性符合HS註解對電阻器(第八五三三節)定義,而與熔絲或電路保護器(第八五三六節)之定義不符。因此,被告將本案產品歸入第八五三六節稅則,顯然錯誤。
⑶、被告所依據之構成材料、作動原理及應用範疇等均非法定之稅則分類標準:成大
李嘉猷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之「復鑑定意見書」認為本案產品與熱敏電阻不同處包括構成材料、作動原理及應用範疇。然而,李教授所指稱之「不同」,並非稅則分類之標準:①、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條所列解釋準則(係參照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制定),進口稅則以「名稱及章註」(準則一)、「主要特性」(準則二)、「特殊性」(準則三)及「性質最類似」(準則四)為分類標準。所謂構成材料、作動原理及應用範疇,均非法定之分類標準。李教授以所謂兩者之「不同」充作稅則分類標準,顯有誤解。本案產品應按主要特性而為分類,方屬適法。②、貨品之主要特性不變,縱使構成材料及作動原理不同,亦應無礙於貨品之歸類。例如:電視機螢幕材料由早期之映象管(CRT)演變到現在之電漿、液晶,其構成材料及作動原理均不相同,但不改變電視機之主要特性。原告所提出之國內外文獻(尤其是經濟部技術處報告)清楚證明早在一九八○年代,熱敏電阻之材料(質)已由早期之陶瓷演進至高分子聚合物,而發明此項技術者,正是原告關係企業瑞侃股份有限公司(RaychemCorporation),其所發展之高分子熱敏電阻正是本案產品。雖陶瓷及高分子熱敏電阻之構成材料不同,但因隨溫度變化而影響電阻值高低之主要特性並未改變,故無礙於本案產品歸類為電阻器。
⑷、被告於訴願答辯狀中提出錯誤事例誤導:①、被告指稱:二極體雖有非線性電阻
之特性,但因具有整流之作用,並未被認定為非線性電阻器,已歸列於第八五四一節稅則云云,欲藉此否認本案產品應歸列為第八五三三節之非線性電阻器。惟二極體依其設計特性原理,本屬電阻器,但HS註解(A)(5)明確將其排除在該節適用之外,此乃因法規明文排除之故,並非產品特性使然。被告之例證,顯然錯誤。不惟寧是,依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除法規或稅則特別排除適用以外,各種電阻器均應歸類於第八五三三節稅則。因此,本案之產品既未如二極體有明文排除,自屬電阻器無疑。②、被告另以白熾燈泡與烤麵包機均為利用歐姆定律以電阻特性而設計之電器,但不得歸類為電阻器為例,否認本案產品為非線性熱敏電阻器云云。然而,燈炮與烤麵包機為電氣器具而非電子元件,被告指稱應歸類為電阻器云云,其說法顯然違反常識。再者,第八五三三節之註解明確將電阻電熱器及光敏電阻器排除在八五三三節之適用外。被告顯對相關註解認識錯誤。
㈥、被告將本案產品歸入第八五三六節電路保護器下,已違反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TradeOrganization)所簽署之「資訊科技產品貿易協定」(InformationTechnologyAgreement),將衍生國際貿易糾紛:
1、緣我國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世界貿易組織新加坡回合部長級會議後,於一九九七年三月簽署該回合部長級會議宣言所公佈之「資訊科技產品貿易協定」(InformationTechnologyAgreement,下稱「該協定」),成為該協定二十九個原始簽署國之一。根據該協定,各簽署國承諾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分四階段在二○○○年一月一日前,除各國保留清單所列產品外,對世界貿易組織各會員國將該協定附則附表A(AttachmentAtoAnnex)所列各項產品之關稅降為零,其中包括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第八五三三節各目電阻器,但不包括第八五
三六.三○其他電路保護器。我國則承諾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除交換器等十五項通信產品外,將所有該協定附表A所列產品之關稅降為零。
2、查財政部關稅總局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八十六年六月修訂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進出口貨物分類表合訂本」中,規定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第一欄及第二欄稅率分別為百分之五、百分之二.五及百分之一.二五、百分之三;本案行為時原告依當時生效之第八五三三.二一目第二欄申報之稅率為百分之○.八;而現行第八五三三節各目第二欄之稅率均已降為零。可知我國為履行前述「資訊科技產品貿易協定」之承諾,已分階段將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之關稅稅率降為零。
3、被告為課徵關稅之目的,竟稱原告所提包括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美、日、歐盟、法、韓等國海關對本案產品稅則見解在內之各項證據不具公信力或參考價值,乃憑藉型錄商業名稱及錯誤鑑定報告,否認本案產品為熱敏電阻,並違反前揭財政部函令,未經報請該部核准即擅自將本案產品多年來所核定之第八五三三節稅則違法變更為八五三六.三○,藉以達到課徵關稅之目的,被告所作成之類似違法處分迄今已累計達四百七十五件,並隨時可能增加,已對原告造成嚴重財務負擔。被告此一違法強徵關稅之作法,顯為變相違反「資訊科技產品貿易協定」,對原本應免稅之本案產品違法強徵關稅,違反我國作為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應遵守相關貿易協定之義務,亟有衍生國際貿易糾紛而使我國遭受各國貿易報復之虞,並嚴重傷害我國之國際形象,影響原告及其他外商投資我國之信心,其後果之嚴重絕非海關人員所能想像。應慎重審視本案對我國經貿及國際形象所可能造成之嚴重影響,迅速糾正該違法處分,俾維護原告權益及我國國際形象及民生經濟。
㈦、本案雙方當事人關於本案產品是否為熱敏電阻,主要爭點如下:熱敏電阻是否具有藉其正溫度係數特性產生抑制電流通過、保護電路之功能?電子元件所提供之電阻值大小與其是否為熱敏電阻有無必然之關係?UL、CSA、TUV等國際權威認證機構之認證書是否具有公信力?電子業界是否自始即將自復保險絲、熱敏電阻及可變電阻界定為不相同之電子元件?
1、熱敏電阻確實具有抑制電流、保護電路之功能:
⑴、國際權威認證機構UL對熱敏電阻類元件(Thermistor-TypeDevices)制定UL
1434號安全標準,該安全標準第1.1條明定該安全標準適用於以陶瓷或高分子物質所製成之熱敏電阻類元件,第1.2條明定熱敏電阻除可用作溫度控制元件、溫度感測元件外,亦可作「電流控制元件(controldevices)」。國際權威安全標準組織IEC(InternationalElectrotechnicalCommission,「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對家庭或類似用途之自動電氣控制元件制定IEC730-1號國際安全標準,其附錄J係對使用熱敏電阻控制元件之規範,第J1.1.1條明定熱敏電阻之用途包括自動控制加熱器、「控制元件(ascontrolelements)」及感應元件。
經濟部技術處報告第二十三頁載明: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可作過電流保護、恆溫發熱體、溫度偵測及控制等三種功能,原告所提各項鑑定報告亦持相同見解。
⑵、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憑之李嘉猷複鑑定意見書,明確承認Murata公司所生產之
Posistor產品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由Posistor型錄記載「POSISTORforCircuitProtection」等文字,足證熱敏電阻確實具有電路保護(circuitprotection)之功能。承前述,可知熱敏電阻除被告所稱溫度控制及感應外,並具有電路保護功能,被告及被告所憑成大李嘉猷複鑑定報告主張熱敏電阻並無電路保護功能,顯係出於對熱敏電阻功能之錯誤認識所致,核不足採信。
2、熱敏電阻所提供之電阻值可能極為微小:本案PolySwitchminiSMDC100及SRP175S型產品之電阻值分別為0.21及0.09歐姆,較VishayDaleWSL2512系列電阻器之電阻值0.012歐姆為大,而MurataPosistorPTGLS7BC0R1Q1N53B0型熱敏電阻之電阻值約為0.10歐姆,可見電阻值大小與本案產品是否為熱敏電阻毫無關聯。由於電阻值大小不影響熱敏電阻之性質,故被告所憑工研院八十四年間鑑定報告,以原告PolySwitch系列產品電阻值微小,否認其為熱敏電阻,即屬錯誤。
3、UL、CSA、TUV等國際權威認證機構之認證書是否具有公信力:UL、CSA、TUV為國際間關於電子產品最具公信力及權威性之認證機構,其出具之商品認證書為全世界多數國家所承認,其認證過程均依照各相關產品安全標準所制定之測試程序對申請認證產品之特性、用途進行嚴格測試,其測試方法之嚴謹度(如所需之樣品數目、測試種類、測試次數)高於一般學術機構。被告所提李嘉猷及工研院八十四年間鑑定報告,其測試之嚴謹程度不及UL、CSA、TUV等,被告竟稱UL、CSA、TUV之認證書不具公信力云云,此種說法與一般認知及國際間通行多年之實務相悖,殊不可採。
4、電子業界是否自始即將自復保險絲及熱敏電阻界定為不相同之電子元件:遍查UL所公佈之各類產品安全標準,其中UL248號安全標準適用於熔絲(Fuse),UL1434號安全標準適用於熱敏電阻類元件(Thermistor-TypeDevices),並無所謂自復保險絲(ResettableFuse)之安全標準,足證UL並不承認自復保險絲為電子元件之分類,此由UL將本案產品歸入第1434號安全標準所規範之熱敏電阻類元件(Thermistor-TypeDevices)甚明。IEC所公佈之國際安全標準中,並無自復保險絲(ResettableFuse)類之安全標準。由前述國際權威安全標準或認證機構所制定之各項安全標準(其權威性遠較被告所提出之MBO等商業雜誌為高),足證被告所稱電子業界自始即將自復保險絲及熱敏電阻界定為不相同之電子元件云云,顯屬其杜撰而嚴重違背電子業界常識之謬論。若被告所言確屬正確,何以該等國際權威機構未針對自復保險絲制定其專有之安全標準?足證被告論點顯屬無據。綜上,本案產品依其特性及用途,確屬電子業界所稱之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PPTCThermistor),故應依HS註解第八五三三節(A)(5)之詮釋,歸列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類稅則。
㈧、以下根據被告之答辯陳述:
1、本案產品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申報進口當時及進口以後,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提供任何型錄,故被告所辯「根據原告匿不提出之原廠型錄即中文版『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嗣又提供事後變造之不實型錄」等語,即與事實不符。事實上,被告乃根據其於本案產品進口之前由第三人所提供之中文版「電路保護產品手冊」作成原處分,故被告以原告進口當時匿不提出原廠中文版型錄「電路保護產品手冊」為由,指摘原告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虛報貨名逃漏關稅之故意或過失,顯有錯誤。事實上,本案無論是前述中文版「電路保護產品手冊」或原告其他中英文版型錄,均為原告或原告母公司美商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TycoElectronicsCorporation)所制作,故原告即被告所稱之原廠,原告及原告母公司對本案產品之功能及正確名稱知之甚詳,其所制作之型錄均屬原廠型錄,豈有被告所稱「嗣又提供事後變造之不實型錄」可言?被告誣指原告變造不實型錄,指摘原告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虛報貨名逃漏關稅之故意或過失,顯有錯誤。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首件類似爭議案件發生前,原告早已於一九九八年十月版英文型錄「CircuitProtectionDatabook:PolySwitchResettableFusesandSiBarThyristorSurgeProtectors(October1998)」第二十八頁記載本案PolySwitch元件業經UL、CSA、TUV認證屬熱敏電阻(Thermistor),足證原告自始及確認本案產品屬熱敏電阻,非如被告言係虛報貨名及事後變造不實型錄,故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論罰,即非適法。
2、被告辯稱:「查上開財政部函核示海關發現進口貨物行之多年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時須先報部核定,係兼顧進口人權益及信賴保護原則...本案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在先,提供不實型錄資料於後,自無變更稅則程序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
⑴、財政部頒布法令指示各海關應先報奉關稅總局轉報財政部核准,方許變更行之多
年歸列之稅則,其意旨在於維持法律之安定,並保障進口人對於海關行之多年歸列稅則之信賴。原告多年以來,即按第八五三三節之稅則及貨名,向我國海關申報進口本案貨物,其間海關多次派員就進口貨物進行C3實物查驗核放程序,毫無異議。足徵本案貨物應按第八五三三節之稅則及貨名申報進口,已成海關行之多年之慣例,並無疑義。本案貨物所以多年以來均按第八五三三稅則進口,實乃海關依法審核並進行C3實物查驗後之認定結果。因此,原告對行之多年之申報貨名及稅則,自有合理及正當之信賴。被告謂原告之信賴不應保護云云,顯係空言誣指,不足採信。
⑵、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
第八條規定甚詳。被告恣意毀棄行之多年之慣例,違反財政部頒佈之明文規定,驟然變更稅則,並憑違法變更之稅則,向前迴溯,無視於「視為核定」之(舊)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擅自推翻早已定案之申報案件,重新開徵關稅,並一再以書面及言詞恫嚇人民將另案裁罰。核其所為,顯然悖於誠實及信用,違反行政程序法,毫不可採。被告未依財政部函令報部核准,擅自變更本案產品行之多年之稅則,核已違反變更行之多年稅則所須踐行之程序,故其根據違法變更之稅則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
3、被告答辯否認本案產品依據HS及其分類準則與中文註解應歸列第八五三三節稅則部分:
⑴、被告辯稱財政部關稅總局已核定本案產品為PolyswitchResettableFuse(自復
保險絲),稅則為八五三六.三○.○○云云,經查,關稅總局稅則處核定全名為「POLYSWITCHOVERCURRENTCIRCUITPROTECTOR:RESETTABLEFUSEMADER:
RAYCHEMSRP175S」,關稅總局稅則處所認定之貨品與本案系爭貨品型號RXE017-2完全不同,故該稅則解釋於本案產品本無適用餘地;再就時間順序而言,關稅總局稅則處於本案發生後一年五個多月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始作出此一內部解釋,法律上豈容以作成在後之行政解釋溯及既往適用於進口在先之貨物?又前述關稅總局稅則處之解釋客體與本案產品不同,故該解釋對鈞院並無拘束力。
⑵、被告辯稱未將本案產品判定為熔絲云云,原處分既稱本案產品貨名為「自復保險
絲」,足證被告乃以「保險絲」(即HS所稱之「熔絲」)名稱核定本案產品稅則,被告事後予以否認,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辯稱原廠型錄為海關驗估分類之首要依據,並稱原告八十八年之虛報進口案件查驗當時並未檢具原廠中文版「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型錄供參,事後補送另行制作疑似變造之中英文型錄云云,原告於八十八年首件類似爭議案件所提供之中英文型錄均為原廠型錄,並無所謂進口商變造原廠型錄之情事可言;又由被告前述論辯,足證其在本案產品進口當時及進口之後,並未要求原告提出任何型錄,亦未將本案產品送請鑑定,即以逕自推論之臆測方式作成原處分,違反海關課稅所應遵守之證據法則。
4、被告否認本案產品為熱敏電阻而非保險絲部份:
⑴、被告辯稱本案產品業經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經濟部工
業局、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鑑定為自復保險絲云云,惟查前開四份文書,除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之文書屬鑑定報告(該報告業經原告提出該所最新鑑定報告予以推翻)外,其於三份文件並未對Polyswitch產品進行任何鑑定,此由該等文書並未記載任何鑑定方法、過程、結果,根本不足以稱作鑑定報告,充其量僅係該等機關就被告所提供之中文型錄作書面審查而已,毫無參考價值。被告謊稱其為鑑定報告,並據以否定原告所提十餘份鑑定報告(包括財政部核定之權威鑑定機構工研院及成功大學),顯有誤導法院之嫌。
⑵、按各國海關乃根據貨物本身之屬性及功能加以分類,不受申請人所提各種參考文
獻之限制,此乃各國海關核定稅則之通行法則,被告前述主張,顯然違法各國海關核定稅則之經驗法則,不足採信。被告以白熾燈、電阻加熱器及二極體為例,辯稱電學理論上之非線性電阻,仍應依其特定之功能用途予以歸類,藉以否認本案產品應歸列為第八五三三節之非線性電阻器。由HS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之定義為:「電阻器(抵抗體)。係導體,功能為在電路中提供指定之電阻(例如限制電之流動量)...」,而白熾燈、電阻加熱器及二極體均未能在電路中提供指定之電阻,本質上即非電子學所稱之電阻,被告誆稱其為非線性電阻,顯屬錯誤,故其所辯核不足採信。被告否認被告違背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致將本案產品歸入錯誤稅則云云,被告並未針對原告所提各項論點加以答辯,而以似是而非之論點模糊焦點,顯見其規避原告所提論點之心態。
5、被告否認將本案產品改列第八五三六節稅則,已違反我國所簽署之資訊科技產品協定(ITA),將衍生國際貿易糾紛云云,查美國政府已正式向世界關務組織(WCO)申請就本案產品之稅則分類進行解釋,並將於ITA會議提案討論我國違反該協定,被告對此並已予證實。
6、被告於他案以原告所舉UL及IEC等國際權威認證機構,並非財政部核定之權威鑑定機構,其所為「安規標準」之認證,無存查證,不足採據云云,查UL在我國設有臺灣分公司(即「香港商優利安全測驗有限公司」),另一國際認證機構TUV亦設有臺灣分公司(即「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當可輕易向該兩公司臺灣分公司查證對本案產品所為之認證結果、檢驗方式、及認證所憑之「安規標準」為何。詎料,被告非但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課與行政機關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義務,怠於為前述查證,且於其補充答辯狀中,以原告所舉包括該兩公司在內之國際權威認證機構並非財政部核定之權威鑑定機構此一毫無關聯之理由,辯稱該等機構所為「安規標準」之認證無從查證,其隱匿事實、企圖矇蔽法院之做法,昭然若揭。
㈨、世界關務組織已正式肯認本案產品之稅則為八五三三.二九:
1、檢呈世界關務組織調和分類委員會(HSCommittee)於本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十月八日所召開之第三十四屆會議之正式報告及對本案產品之正式稅則解釋決定書。原告之母公司請求美國政府向世界關務組織提出本案產品之技術報告,請求正確之稅則解釋。該技術報告申明解釋之標的為「PolySwitch」,具有「Resettable」之特性。世界關務組織秘書處(Secretariat)向調和稅則委員會(HSCommittee)提出意見書(Comment),支持美國政府對本案產品稅則所為之裁決及其法律分析,該意見書亦明確記載本件稅則解釋之標的為具「Resettable」特性之本案「PolySwitch」產品。世界關貿組織將本案產品之技術報告及世界關務組織秘書處之意見書提供予調和分類委員會(HSCommittee)各國出席代表審查後,由全部出席代表達成一致共識,確認本案產品「PolySwitch」為PPTCThermistor,稅則應歸列HSCode第8533.29目項下。
2、世界關務組織秘書處之意見書,對本案產品究應如何正確適用HSCode及其解釋準則予以正確分類,已有詳盡之法律分析,其意見並經調和分類委員會(HSCommittee)予以確認。由此充份證明被告所謂依據產品型錄之分類,完全悖於
HSCode及其解釋準則,故其分類結果迥異於世界關務組織之結論;被告之分類錯誤,至為灼然。至於被告辯稱:以熱敏電阻名稱申請解釋,會得到錯誤之稅則解釋云云。茲已經由上述申請解釋文件證明本件申請解釋之產品名稱為「PolySwitch」,並非如被告所謂之「熱敏電阻」。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㈩、我國海關貨物分類應以世界關務組織所訂頒之原文版HSCode解釋準則及註解為準:
1、我國財政部關稅總局所訂頒之HS註解之內容包含世界關務組織所訂頒之HSCode六項解釋準則(GIR)及各項稅則之中譯文,由其「說明四」所揭:「本註解中文譯本僅供參考,如解釋發生疑義,應以其原文為準」之意旨,足證我國海關在適用HSCode解釋準則及註解對貨物進行稅則分類時,中文譯本僅供參考之用,最終之法律依據應為原文版之HSCode解釋準則及註解。
2、世界關務組織關於本案產品稅則分類之決定係依據原文版HSCode解釋準則及註解所作成:
世界關務組織調和分類委員會前述關於本案產品之稅則分類決定,係依據原文版
HSCode原文版解釋準則(GeneralInterpretativeRules或GIR)及註解(ExplanatoryNotes)所作成,依前述二之說明,我國海關在適用HSCode解釋準則及註解對貨物進行稅則分類時,既應以原文版之HSCode解釋準則及註解為最終之法律依據,而世界關務組織為國際上解釋適用原文版HSCode及解釋準則及註解之最高權威機構,該決定對我國海關就本案產品之稅則分類自有權威性參考價值,我國海關絕無作成違反該決定之處分之餘地,否則即屬違反HS註解說明
四:「本註解中文譯本僅供參考,如解釋發生疑義,應以其原文為準」之意旨。
3、我國已透過「資訊科技產品協定」正式承認原文版HSCode及世界關務組織稅則解釋之拘束力:
又我國在世界貿易組織架構下所簽署之「資訊科技產品協定(InformationTechnologyAgreement)」,係以世界關務組織所制定之HSCode在該協定附錄中規定依該協定得享免稅待遇之貨物,足證我國因為資訊科技產品協定之簽署,已間接透過與法律具有相同位階之國際公約承認原文版HSCode、解釋準則、註解及世界關務組織對貨物所為稅則解釋之拘束力。準此,被告一再辯稱我國並非世界關務組織之成員,故世界關務組織對本案產品之稅則解釋對我國並無拘束力云云,顯非是論,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產品「PolySwitch」既經世界關務組織正式作成屬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PPTCThermistor)且稅則為第八五三三節之決定,原告依第八五三三節稅則為進口申報,完全正確,絕無任何虛報貨名、逃漏關稅之情。被告未遑究明原委,竟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顯已違法。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有關原告稱「被告根據違法變更之稅則認定原告虛報貨名,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部分:
1、查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Thermistor」(熱敏電阻),惟根據原告匿不提出之原廠型錄即中文版「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內容所載,其正確貨名應為電路保護用之PolyswitchResettableFuse(自復保險絲),係利用聚合樹脂(Polymer)之正確溫度係數(PositiveTemperatureCoefficient)特性所研製成,泛用於各種電子產品設備,單純作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CircuitProtector),非為在電路中提供電阻之電阻器,亦非用於感測或控制溫度之熱敏電阻,至為明確。原告明知系爭貨物為原廠型錄所載之自復保險絲,卻申報產品名稱、功能及用途全不相干之熱敏電阻,嗣又續提供事後變造之不實型錄以彌縫卸責,欺瞞海關,足見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顯有故意或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依釋字第二七五號及第五二一號解釋意旨,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行政罰責,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訴願人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核屬適當。
2、查財政部及關稅總局分別頒布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財關字第七五○五三八八號函、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關字第七七○○二七三○六號函及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台財關字第○九一○五五○一五二號函,核示海關發現進口貨物行之多年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時須先報部核定,係兼顧進口人權益及「信賴保護原則」,其適用對象為純屬貨品稅則號別變更且影響進口人權益之案件,並不包括虛報貨名,逃漏稅款之案件。又、所稱「信賴保護原則」並非指所有人民對政府行為之信賴皆得受到保護,應僅有當人民所信賴者確屬「正當」之信賴,方可主張保護。按當進口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海關依此作成行政處分者,或明知該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核非屬所謂「正當信賴」,類此進口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此揆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甚明。本案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在先,提供不實之型錄資料於後,自無上開財政部函示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所稱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虛報情事發生前進口相同貨物申報貨名為電阻器,以及爾後進口此類貨物申報貨名為電阻器、可變電阻、熱敏電阻等之案件,均涉及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被告業已陸續調閱涉案報單,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論處中,併此陳明。
3、有關原告稱:「被告違反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六個月期限始核定本案產品稅則」部分:
按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先放後核之進口貨物,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該法條規定只適用於未涉及虛報漏稅情事之一般正常申報進口案件,倘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而發生逃漏進口稅款情事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辦理。另關於違法虛報漏稅案件,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明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準此,進口貨物縱屬先放後核,惟未逾五年,如經查獲有虛報貨物名稱等違法漏稅情事者,仍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及追徵。本案既涉有虛報貨名違法漏稅情事,核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依法自該虛報情事發生後五年內,均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從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論處,並核發處分書,洵無違誤。
4、有關「關稅法上進口貨物稅則號別歸列之法律依據」部分:
⑴、查「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為關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前
段所明定,我國海關自七十八年起對進口貨品之稅則分類即採行「世界關務組織」(WCO,關稅合作理事會前身)編訂之「商品名稱及編號調和制度」(TheHarmonizedCommodityDescriptionandCodingSystem),中文名稱定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舉凡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依據解釋準則、類、章註及相關註解之規定辦理。按準則規定,「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乃核定稅則分類之優先適用規則。次查系爭貨物所牽涉之貨名計有電阻器、可變電阻器、熱敏電阻及自復保險絲等,倘為前三項之貨品則可歸類稅則第八五三三節,如為後者則適用稅則第八五三六節。依HS註解中文版對於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包括變阻器及電位計)」及第八五三六節「電路開關、保護電路或聯接電路用之電氣用具(如:開關、繼電器、熔絲、突波遏止器、插頭、插座、燈頭、接線盒),其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者」中有關上揭貨物之詮釋為:
①、電阻器(Resistor):係導體,其功能為在電路中提供指定之電阻,其所用之材料可以金屬(條型或線狀,常捲於線軸上)或以桿狀炭素或碳化矽、金屬或金屬氧化物薄膜製成。此類電阻器歸列稅則第八五三三.一○至八五三三.二九目。②、可變電阻器(VariableResistor):附有滑動接觸或有其他裝置以便隨意改變電路中之電阻值,包括滑線可變電阻器、水力變阻器及自動變阻器等。是類可變電阻器歸列稅則第八五三三.三一至八五三三.四○目。
③、熱阻器(Thermistor):因溫度而定之非線性電阻器,具有負或正的溫度係數(通常裝在玻璃管內),歸列稅則第八五三三.四○.○○號。④、電路保護用之熔斷式熔絲及各種斷路器分別歸屬第八五三六.一○及八五三六.二○專目。熔絲、斷路器以外之其他電路保護器(OtherApparatusforProtectingElectricalCircuits)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歸列稅則第八五
三六.三○.○○號。依照歷年來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下稱稅則處)所核定之此類貨品有:(a)由二極體及電阻器構成之SafetyBarrier,為一保護電路之介面安全器具、(b)ProtectionCircuitBoard(電池組用之電路保護板)、(c)MotorProtector(馬達過溫過電流保護元件)、(d)ThermalProtector(繞組過熱保護器)、(e)ThermalCutOff(過溫保護器)及(f)PolyswitchResettableFuse(自復保險絲,即系爭貨物)...等電氣產品。
上述貨物均為用於電路中,防止電流過載,適時中斷或降低電流通過,以保護電路免於燒壞之電路保護器具。
⑵、根據上開「電路保護產品手冊」(按,該手冊係成大電機系所提供)內容,已明
白標示系爭貨物之名稱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保護器─「自復保險絲」,為泛用於各種電子產品設備,充作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OvercurrentCircuitProtector),自應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三○.○○號下;來貨並非原告所申報之熱敏電阻,當無稅則第八五三三節之適用。亦非原告所稱表面上可同時歸列於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及八五三六節電路保護器時,應依準則三規定而優先歸入稅則第八五三三節下;蓋依準則一、後段另規定:「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顯見準則一至六之分類規則在適用上有其優先順序,準則一之規定不適用時,始得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分類,不得在分類時同時適用準則一及準則三規定。系爭貨物自復保險絲屬電路保護器一種,稅則第八五三六.三○.○○號已明列「其他電路保護器具」,自應優先適用準則一「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而歸入上述稅則號別下,原告一再誤引準則三作為判定系爭貨物稅則分類之最主要依據,顯然不瞭解海關進口稅則之分類架構與編列原則,其分類見解顯屬誤謬。
⑶、次查,系爭貨物具有可自動回復、重覆使用之特性,此與稅則第八五三六.一○
目之熱熔斷式保險絲即熔絲之原理特性並不相同(按,熱熔斷式熔絲依HS註解之解釋為:「通常係以裝有(或可裝入)保險絲之裝置組成。插入電路中後,如電流危險地增加,熔絲即熔化而將電流切斷。」)稅則處根據原告「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及成大電機系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自復保險絲為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而核釋歸入稅則第八五三六.三○.○○號下,核與被告之認定完全一致,有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北關字○○四號進口稅則疑問及解答函附卷可按,原告一再誣指被告將系爭貨物判定為稅則第八五三六.一○目之熔斷式熔絲,嚴重扭曲事實,完全誤解HS註解之詮釋,殊不足採。
⑷、查行為時關稅法第七條規定:「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
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本法第七條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文件,指左列各款文件...二、驗估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海關為審核進口貨物價格及核定正確稅則需要,往往要求進口人提供進口貨物之原廠型錄或說明書以為驗估分類之依據,根據稅則處葉處長 雅極 所著「關稅驗估理論與實務」第一一一頁所述:「型錄(Catalogue)是登錄貨品之外型及名稱、廠牌、型號、能量及性能、特徵之商業文件,俾閱讀者正確認識貨品...在商業銷售及海關查驗上均甚為重要。原廠型錄其製作之動機純良,絕對可信,海關所需注意的是變造之型錄。變造之型錄出之於中間商人之手,或為供應商或為進口商,其目的不外欺騙買者或海關,...」,按一般進口商通常均能配合海關之要求,於貨物通關時檢附型錄供參,海關對是類案件即於驗憑型錄內容核定進口貨物價格及稅則後徵稅放行;惟當進口人因故無法提供型錄,以致海關無法就進口貨物名稱、功能、用途為判定時,是海關始考慮取樣委請財政部核定之權威鑑定機構鑑定,否則不問有無型錄悉數逐案送請鑑定,將費時耗力又延誤通關,徒增民怨,實無必要,此乃上開法條明定型錄、說明書為「報關時應檢附之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之意指所在;易言之,進口貨物之原廠型錄,係海關作為驗估分類之首要依據,原告辯稱仍應參考各種可得之證據資料,甚且越俎代庖、取而代之,顯然曲解法令。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虛報案件進口查驗當時並未檢具型錄,即中文版「電路保護產品手冊」供參,而係事後補送另行製作之中、英文「型錄」,其印刷較粗糙,單頁且內容不全,稱來貨為「可變電阻器」,該「型錄」疑似變造,被告乃檢送貨樣委請成大電機系鑑定結果,正確貨名應為電路保護器自復保險絲,並提供原告隱匿之原始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參核,被告始據以判定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情事,依法論處在案。
5、有關原告稱「本案產品為熱敏電阻而非保險絲」部分:
⑴、根據原告原廠中、英、日文型錄所載,系爭貨物為「Polyswitch自復保險絲」─
依被告取得之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第一頁說明:「以前電子設備使用傳統保險絲作過電流保護,但僅能保護一次,燒斷了便需要更換,且常會因為開機或插拔等動作所產生的surgecurrent(突波電流)導致保險絲不正常燒燬。瑞侃公司位於美國加州矽谷園區所研發出的產品『polyswitch』自復過電流保險絲能讓您重複使用而無須更換,...」「polyswitch元件主要是由特殊處理過的聚合樹脂(Polymer)及導體(Conductive)組成,在正常操作下,Polymer緊密的將導體束縛在結晶狀的結構內,構成一個低阻抗的鏈鍵(此時電流可導通)。因為阻抗相當低,所以線路上流經Polyswitch元件的電流所產生的熱能小,且不會改變聚合樹脂的晶狀結構,然而,當異常電流(指突波高電流)發生時,導體上所產生的熱便會將聚合樹脂由結晶變成膠狀,在此狀態下,被束縛在聚合樹脂上的導體便會分離(即因聚脂過熱膨脹而斷裂),導致阻抗迅速提高而限制了異常的電流流過Polyswitch元組件(令電路形同開路狀態,而得以防護設備免於損壞)。當異常原因消除後,導體鍊鍵又重新建立,恢復成低阻抗。」證諸來貨,確為電路保護之自復保險絲。又被告為慎重計,曾委請海關駐美、日代表代為查核蒐集原文「PolyswitchResettableFuse型錄」及日文「過電流過熱保護素子產品目錄」,其所載之貨名亦為「ResettableFuse」。原告稱來貨為熱敏電阻,顯非事實。
⑵、系爭貨物經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國立成大學電機系、經濟部工業局、國防部
中山科學研究院鑑定結果,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自復保險絲─查相同貨物Polyswitch自復保險絲MiniSMDC100-02及SPR1755兩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成大電機系鑑定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保護器之自復保險絲;另不同規格之SRP200、SPR175兩型,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經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為「...確定其具有正溫度係數特性。但其電阻值極微小,可確定難以在電路上當電阻使用。...依實驗判定其為過電流保護元件或保護器,而非電阻元件。」經濟部工業局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工電字第○九一○○二二四六二○號函稱:「...其主要功能係將阻抗提高以限制電路中因短路或突波電壓所造成的異常電流,而達到保護電子裝置等產品免於損壞之目的」;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九一)蓮茹字一○一○二號函指:「經查閱函內所附電子零件貨樣及其英、中文原廠型錄影本,該類零件其功能、用途,宜歸類為電路保護器之自復式保險絲類。」上述各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均與上開中、英、日文型錄所載名稱及內容完全相符。而原告所舉之數份「鑑定報告」資料,係事後自行檢取貨樣及事後變更製作不實之「Polyswitch產品手冊」(標有熱敏式可變電阻名稱),未經由被告逕自送請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等機構鑑定,有誤導鑑定機構作成錯誤之判定,其鑑定結果不具公正性及正確性,自不待言,且該數份測試、檢驗報告內容有相互抄襲、前後矛盾之處,譬如該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檢驗報告稱系爭貨物可測量溫度,惟遍查前開型錄所載內容並無溫度控制或量測之功能。至於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之檢測報告書與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之檢測與分析報告,竟一致述稱「Polyswitc可應用於過熱/過載保護、溫度測量、溫度警報、溫度控制,異於可用於過熱/過載保護的電路保護器。...該具熱敏電阻特性之Polyswitch元件應屬於一種可變電阻器,且其特性及應用領域與電路保護器有別,兩者相較,不宜歸入電路保護器類別。」幾乎一字不差,其有相互抄襲行為,殊不無可議;況該兩報告既稱「可應用於過熱/過載之保護」,卻又謂「其特性及應用領域與電路保護器有別」,顯有前後矛盾之處。而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之測試報告,僅說明系爭貨物具有熱敏電阻正溫度係數之基本特性,對於貨品名稱並未作明確界分。上述報告將具有正溫度係數(PositiveTemperatureCoefficient)電阻特性之自復保險絲誤判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若依此錯誤邏輯,設以稅則歸列第八五四一節之電子元件─二極體(Diode)而言,其電路作用為:當加一順向偏壓時,其阻抗極低,電路便導通;惟當施予逆向偏壓時,阻抗變成無限大,形成開路狀態,具有非線性電阻之特性,吾人豈可不顧其於電路上之真正整流作用,率爾認定其亦為「非線性電阻器」而歸列第八五三三節?此等似是而非之判定,完全違反電子學基本原理,核無公信力可言。另查原告所稱國外「認證機構」,並非財政部核定之鑑定機構,其所為之「認證」是否屬實,無從查證,且該「認證」多採原告片面說辭,尚難據信。
⑶、原告引據美、日、韓、法及歐盟海關函文,辯稱系爭貨物應歸類稅則第八五三三
節「電阻器」範疇乙節,查是類解釋函,均係原告海外公司於八十八年虛報案件發生後,以「可變電阻(Polyswitch)」、「Resistor(thermistor)」或「PolymericPTC(PosistiveTemperatureCoeffcient)ThermistorDevices」等產品名稱向上述國家海關申請稅則歸列,非以型錄所載之名稱「PolyswitchResettableFuse」申請解釋,其所作成之釋文本屬錯誤,亦不得拘束我國海關之認定。且查日、韓海關核列之稅則為第八五三三.四○目,歐盟、法國海關核列第八五三三.二一目,美國海關則核列第八五三三.二九目,有不一致情形。系爭貨物依原廠型錄所載,係利用正溫度係數之物理特性(即電流或溫度增高,電阻隨之增加),所製成泛用於各種電子產品設備中作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CircuitProtectionDevices),非用於感測、控制溫度之熱敏電阻,自應歸入稅則第八五三六節下第八五三六.三○.○○號「電路保護器具」。上述國家海關之釋文將其歸入稅則第八五三三節無電路保護功能之「電阻器」範圍,顯已違反貨品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不足採據。
⑷、電子業界自始將系爭貨物自復保險絲、熱敏電阻及可變電阻界定為不相同之電子
元件─原告美國原廠瑞侃公司(泰科公司前身)自一九八○年代即利用此聚合樹脂(Polymer)之正溫度係數特性研發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並使用Polyswitch為商標,因其可重覆使用故名為ResettableFuse,行銷全球。目前此類以Polymer材料為主之PTC自復保險絲(電子業者又有稱為ResettablePTCFuse)除原告產製外,尚有Bourns公司及Littelfuse公司等保險絲專業製造商,惟該兩公司均未認為其所生產之PTC自復保險絲即為PTC熱敏電阻,此證諸臺灣柏恩氏(Bourns)電子公司於進口報單第CA/九○/五七○/九一八七九號正確申報貨名「ResettableOvercurrentProtectors:MultiFuse」及正確稅則第八五三六.三○.○○號甚明。復查電子業界亦自始將自復保險絲、熱敏電阻及可變電阻界定為原理、功能、用途不相同之電子元件;美國MBO電子零件雜誌於介紹全球各廠牌保險絲之專文中,即明白指出電路保護用之保險絲種類涵蓋ResettablePTCFuse。原告僅因系爭貨物具有正溫度係數之物理特性,即誆稱系爭貨物為「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PPTCThermistor),且一再辯稱系爭自復保險絲乃為商業促銷用之「廣告名詞」,其真正「學名」應為熱敏電阻,殊有未洽;按電氣產品係應用各種電學理論所製成,概依其特殊用途加以命名,不似化學產品有「學名」、「俗名」之分(譬如HCL學名為「氯化氫」,俗稱「鹽酸」)。復據電子網站有關ResettableFuse之定義(下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係為:「傳統的主機板上有供鍵盤及USB埠使用的保險絲以防止過電流或短路。這些保險絲是焊接在主機板上,當保險絲損壞時(作為保護主機板之用),使用者無法進行更換,而主機板也將無法使用。藉由可重新設定的保險絲,主機板可以在保險絲保護的情況下回復到正常的運作。」,再參據 陳慧芬 譯自國外「Polyswitch在USB過電流保護上的應用」一文,系爭貨物顯然與熱敏電阻或可變電阻為全不相同之電子元件。再者,原告使用「Polyswitch」之商標,即意謂系爭貨物係以聚合樹脂(Polymer)材料製成之具有開關(witch)特性(正常電流通過時為ON,異常突波電流時則OFF)之電路保護器。原告捨真正名稱「自復保險絲」不用,改謂「學名」為「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有違上述事實,不足採信。
⑸、依電學理論,系爭貨物與熱敏電阻無論其材料、作動原理及應用範圍,兩者核屬
不同之電子元件─依據前開成大電機系鑑定書所述,熱敏電阻較諸系爭過電流保護器之Polyswitch自復保險絲,兩者不唯於材料構成上根本不同,其作動原理與應用範疇更相迥異。亦即前者係由陶瓷半導體氧化物燒結而成,而後者則係以特殊處理過之高分子聚合樹脂為基礎摻雜導體所製成之聚脂體元件。又,前者乃基於遷移金屬元素於週溫變化時因其中不同原子價離子相互於結晶格子點間移動而致電阻變化,然後者卻係當過載發生急遽增加之異常電流時,因生熱溫度瞬間上升令高分子聚合樹脂過熱膨脹,由結晶狀轉變成膠狀狀態,導致束縛於其上之導體鍊鍵斷裂分離,繼而迅速大幅提高阻抗,形同開路狀態。此外,熱阻器泛用於精度要求不高之溫度量測或控制,而系爭貨物則泛用於電池組、通訊系統、音響器材、電源供應器與電腦及其週邊等多種電子產品設備中,充作短路及過載電流電路保護器之自復保險絲。據上觀之,兩者確分屬不同之電子元件。至於原告所舉經濟部技術處出版之報告,經查係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製作之「電阻器產業現況與趨勢專題調查」,其撰寫人與訴狀原証三十八「新通訊」雜誌二○○一年九月號「臺灣PPTC產業發展概況」之著作人均為同一人林志勳先生;該兩篇介紹性文章均係引用原告提供之資料將系爭貨物歸為PPTC熱敏電阻,純屬個人見解之私文書,並無參考價值。此兩篇文章論述之觀點業由經濟部工業局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出具之公函加以推翻。
⑹、系爭貨物既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自宜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節下─按
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五章之電機器具及零件,除第八五○五節電磁鐵依材質分類外,餘均以其功能特性及用途為主要分類標準,此揆諸原告八十八年虛報案件財政部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四八二三號訴願決定書所為之內容至明;準此,白熾燈、電阻加熱器及二極體均為電學理論上之非線性電阻,然其稅則號別仍應依其特定之功能用途予以歸類:照明用之白熾燈歸入第八五三九節,烘烤用之電阻加熱器歸入第八五一六節,至整流用之二極體則歸入第八五四一節。系爭自復保險絲則係應用正溫度係數電阻之物理原理,所製成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自應歸入第八五三六節。原告強將系爭貨物歸列於稅則第八五三三節下,論理顯有不足。
6、有關原告稱「被告違背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致將本案產品歸入錯誤稅則」部分:
依據HS註解有關「電路保護器」之詮釋係:「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揆其意旨,凡用於電路中,防止電流、電壓過載以保護電路免於燒壞之電路保護器具均屬之。次依稅則處提供之資料,世界關務組織及美國海關將有電路保護功能之類似貨品如SurgeSuppressor(突波遏止器)、AutomaticResetHarnessProtector(自動回復保護器)、MotorProtectionSwitch(馬達保護開關).
..等電子元件,均歸入稅則第八五三六.三○目下,再參據該處前述歷來是類貨物之分類紀錄,證諸除熔斷式熔絲與斷路器外,舉凡具有符合上開註解所述「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各式保護器具,不問其產品名稱、構成材料及作動原理(中斷或降低電流通過)為何,率得歸入第八五三六.三○目下,系爭自復保險絲,依「電路保護產品手冊」所載,完全符合註解之詮釋,自當歸列稅則第八五三
六.三○目下。
7、有關原告稱「被告將本案產品歸入第八五三六節電路保護器下,已違反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TradeOrganization)所簽署之『資訊科技產品貿易協定』(InformationtechnologyAgreement),將衍生國際貿易糾紛。」部分:查我國於八十六年簽署世界貿易組織(WTO)新加坡回合部長級會議宣言所公佈之「資訊科技產品貿易協定」,同意至八十九年分四階段將資料處理機、半導體、電子零組件等資訊產品,以及電話機及無線傳真機等通訊產品之關稅降為零;另交換機等十五項產品,於九十一年降為零。其中並不包括第八五三六節下第八五
三六.一○、八五三六.二○及八五三六.三○目之各種電路保護器,系爭貨品為電路保護用之自復保險絲俱如前述,被告核定為稅則第八五三六.三○目下,誠屬妥適,來貨既非屬「資訊科技產品貿易協定」附則附表A(AttachmentA
toAnnex)所列之產品清單範圍,顯未違反我國於該協定下所作之承諾,從而,自無所稱「有衍生國際貿易糾紛致使我國遭受國際經濟制裁之慮」,原告所稱,不足採信。
8、本案原告事後所補具不實之中、英文「型錄」計有四種,即「電阻器產品手冊」、「ResistorDatabook」、「Polyswitch產品手冊」、「PolyswitchResettableDevices型錄」,其版本之多,前所未見。其貨名一再變更,有「電阻器」、「可變電阻器」、「熱敏電阻器」及「自復元件」等。按產品型錄乃係登錄貨品名稱、特性、功能及用途,為製造商行銷上最重要之商業文件,亦依法為海關驗估之首要依據,誠如上開稅則處葉處長所著「關稅驗估理論與實務」一文所述:「型錄就像是一個人的身分證」,豈容假藉各種名義任意更改(例如為適用低稅率而變更產品名稱)。本案原告一再更改型錄名稱及內容,否定自己已行之多年之原始型錄,不僅違背一般貿易實務及交易習慣,且其為求彌縫卸責之行為,令人匪夷所思,實非正當經營廠商所應有之行為。況,衡諸經驗法則,當以被告所取得原告未經更改之原始型錄(包括成大電機系提供之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以及經海關駐日、美代表蒐集之日文「過電流、過熱保護素子製品目錄」及英文「PolyswitchResattableFuse型錄」)證據力較強。次查本件遍查原告中、日、英文原始型錄所載內容並無系爭貨物為「電阻器」、「可變電阻器」或「熱敏電阻」,以及系爭貨物除電路保護外尚有溫度感測、控制或補償之其他功能之敘述,蓋進口貨物之性質、功能、使用方法等,其正確之解釋應以製造之原廠型錄說明書為準,尚無任何進口人利用各種解釋將其定性為另一貨品之餘地;原告不以原廠型錄所載貨物之名稱、功能、用途為依據,卻一再曲解系爭貨物為無電路保護功能之電阻器、可變電阻器、或感測、控制溫度之熱敏電阻,說辭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於八十八年案件發生後,為掩飾其虛報事實,一再製作不實之中、英文型錄手冊欺瞞海關;而原告據該不實之資料所取得之證據如各國海關見解、鑑定報告、國外安規機構之認證書等,其不具客觀性及正確性,自毋庸言。諸如是類事後所提之資料證明,根據經驗法則,要難採信。
㈡、原告補充理由所稱各節,不外仍主張本案產品具有電阻值隨溫度升高而增加之正溫度係數特性,屬電子業界所稱之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PPTCThermistor),依HS註解第八五三三節(A)(5)之詮釋,應歸列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類;以及所謂國外UL、CSA、TUV等認證機構之認證書無自復保險絲類之安全標準云云。惟查:
1、具有電阻特性之電子元件不盡然是電阻器:查一般電子元件多少具有微弱之電阻,惟其值微乎其微,可予忽略,此等元件尚不得謂為「電阻器」(RESISTOR)或「可變電阻器」(VARIABLERESISTOR)。所謂「電阻器」,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一二三七頁之詮釋,係為導體,其功能為在電路中提供指定之電阻。而「可變電阻器」依上開註解第一二三八頁詮釋,係指附有滑動接觸或有其他裝置以便隨意改變電路之電阻值而言。按固態物質(SOLIDSTATEMATERIAL)依導電難易可以分為導體、半導體及絕緣體。導體內部存有大量之自由電子,如果加電壓於導體兩端會導致電流之產生。惟此電流不可能無限制增加,此乃因當電荷流經某一材料時必承受類似機械摩擦力之阻力,此種阻力使電能被消耗轉變成熱或光,而反抗電荷流動之阻力稱為該材料之電阻(RESISTANCE),故即如銅線之導體亦具極微弱之內阻。電阻器因R=V/I(歐姆定律)關係為一直線者稱之為線性電阻,若V/I值不是常數則屬非線性電阻,例如白熾燈泡、二極體、避雷器等電子元件均有非線性電阻之特性。利用電阻歐姆定律製成各種用途之電氣品或電子元件甚多,如上述白熾燈泡係利用電流通過電阻線產生光亮為發光照明用,電阻加熱器則係產生高熱用於加熱食物,二極體則為電路整流之用,避雷器則係用非線性電阻之特性所製成將電擊及突波引起之高電壓抑制降低之電路保護器(經濟部統計處編印「經濟部工業產品分類」第一八○頁)。惟如將上述貨品以電阻器或非線性電阻器名義申報,則屬虛報貨名。蓋因進口稅則第八十五章之電機器具及零件除第八五○五節電磁鐵係依材質分類外,餘均以其用途為主要分類標準,上述貨品尚不得歸入第八五三三節之「電阻器」(白熾燈炮應歸入第八五三九節,電阻加熱器應歸入第八五一六節,二極體應歸入第八五四一節,避雷器則歸入第八五三五或八五三六節),此論述可參看財政部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四八二三號訴願決定書理由四。
2、系爭貨品依原廠中、英、日文型錄所載,應為電路保護器─自復保險絲:根據原告匿不提供之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第一頁所載內容,足證系爭貨物係針對傳統保險絲無法重複使用之缺點,所設計出過載電流電路保護用之自復保險絲。次根據原告之英文型錄內容:「APolySwitchresettablefuseisapolymericPTC(positivetemperaturecoefficient)device.Asaserieselementinacircuit,aPTCdeviceprovidesovercurrentprotectionbygoingfromalow-resistancestatetoahigh-resistancestateinresponsetoanovercurrent.」亦載明來貨自復保險絲係應用「正溫度係數(PTC)」之物理特性所製成過電流(Overcurrent)之電路保護器,參依HS註解第一二四一頁之解釋:「本節(指第八五三六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系爭來貨核屬稅則第八五三六節「電路開關、保護電路或連接電路用之電氣用具」之範疇,非為稅則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下之貨品,至為明確。原告僅因系爭貨物具有正溫度係數之特性即誆稱其為「熱敏電阻」(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以前申報貨名為「電阻器」,事後又陸續稱為「可變電阻器」、「熱敏電阻」、「自復元件」等數種貨名,貨名一再變更),而不問其真正功能用途為電路保護之用,顯係推諉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況遍查上開原廠中、英、日文型錄內容並無系爭貨物為「電阻器」、「可變電阻器」或「熱敏電阻」,以及系爭貨物除電路保護外尚有溫度感測、控制或補償之其他功能之敘述。其事後辯稱來貨為所謂「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顯與事實不合。
3、至於原告舉所謂數家國外認證機構之認證書,稱未制定自復保險絲安全標準乙節,查此類機構非屬財政部核定之權威鑑定機構,其所為「安規標準」之認證,無從查證,不足採據。
㈢、有關原告補充理由,不外主張本件被告未要求原告提供任何型錄,而無論是中文版「電路保護產品手冊」或原告其他中英文版型錄,均為原告或原告母公司美商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無被告所稱「嗣又提供事後變造之不實型錄」可言;及英文型錄記載系爭貨物經認證屬熱敏電阻云云。惟查:被告答辯所稱,係指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首件虛報案件發生時,原告於通關查驗當時從未檢送原廠型錄,即中文版「電路保護產品手冊」供參,而係事後補送另行製作之中、英文不實「型錄」,其印刷較為粗糙,單頁且內容不全,顯係臨時倉促所為,其非原廠型錄相當明確。因原告不願提供型錄,被告爰檢送貨樣委請成大電機系鑑定結果,正確貨名應為電路保護器自復保險絲,該系並提供原告隱匿之中文版原始「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參核,被告始據以判定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情事,依法予以論處,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度判字第一三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告於上開虛報案件發生後,仍陸續以「電阻器」、「可變電阻器」或「熱敏電組」等名義申報,其中絕大部分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進口,本件報單係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以電腦控管為「C3」應審應驗,經被告查驗後發現不符之案件。又依據被告所取得原廠中、英、日文型錄記載之貨名,均為「自復保險絲」(ResettableFuse),非所謂電阻器或熱敏電阻之名稱,且遍查上開原廠型錄內容並無系爭貨物係為「電阻器」、「可變電阻器」或「熱敏電阻」,以及系爭貨物除電路保護功能外尚有溫度感測、控制或補償屬熱敏電阻特有功能之任何敘述。原告辯稱系爭貨物屬熱敏電阻,僅係所謂國外「安規標準」認證,此類國外認證機構非屬財政部核定之權威鑑定機構,亦無從查證,自不足採據。
㈣、有關其所稱略以原告多年以來即按第八五三三節之稅則及貨名,向我國海關申報進口本案貨物,從未施用任何詐欺、脅迫等不法手段,亦未提出任何偽造文件,自有合理及正當之信賴,被告未依財政部函令報部核准,自屬違法乙節。查原告八十八年虛報案涉有繳驗不實型錄資料,虛報貨名、逃漏稅款情事,已如前述,已無信賴保護原則及財政部函示應先報部核定規定適用之餘地;此揆諸原告相同案情之訴願案件陸續遭財政部駁回,洵堪認定。復查原告於上開虛報案發生前所進口相同貨物均虛報貨名為電阻器,嗣後仍變更貨名以可變電阻器或熱敏電阻等名稱申報進口。該等涉案報單數量極多,自八十七年一月至九十年十月即有一千多筆,其中僅有極少數(約佔全數報單百分之一)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抽驗後核放,該少數抽驗核放者,乃屬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件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此觀諸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七七判一九四五判決意旨甚明。又原告補充理由辯稱並未虛報貨名,被告於本案產品之稅則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於貨物放行逾六個月視為核定後,以違法變更之稅則論原告虛報貨名乙節,查本案貨物經被告關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應為PolyswitchResettableFuse,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五十六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及追徵,於法並無不合。
㈤、有關其補充理由略以本件系爭貨物PolyswitchResettableFuse型號RXE017-2(按應為SMDC110-2)非為稅則處認定之貨品型號SRP175S,以及被告未將本案產品送請鑑定,即以逕自推論之臆測方式作成原處分云云,查根據原告原廠中、英、日文型錄規格表所載,系爭自復保險絲型號包括RGE、RXE、RUE、RUSB、SMD、MiniSMD、LTP、SRP、LR4、VTP、TR、TS等各式;本件型號為SMDC110-2,明載於上開規格表內,同屬自復保險絲範圍,自有稅則處稅則解釋適用之餘地。又系爭貨物具有可自動回復重複使用之特性,此與稅則第八五三六.一○目之熱斷式熔絲(僅能使用一次)有別,核屬其他電路保護器類(此觀諸原告中文型錄名稱為「電路保護產品手冊」自明),稅則處據以核釋歸入稅第八五三六.三○.○○號項下,並無不符。再者本件貨物依上開型錄記載與SRP175S型同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自復保險絲至臻明確,自毋再送請鑑定之必要。本案被告完全根據原告原廠型錄所載名稱、功能及用途以及八十八年虛報案成大電機系之鑑定報告認定貨名、核列稅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非所稱以臆測方式為之。
㈥、有關原告稱成大電機系、經濟部工業局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之鑑定報告並未進行任何鑑定,以及被告不採據原告出具之美、日、韓、法及歐盟海關釋文等節。查成大電機系為財政部核定之權威鑑定機構,其所作之鑑定書向為客觀公正、詳實嚴謹;經濟部工業局為掌理全國工業之主管機關,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則為國防部所屬之研究機構,該兩單位出具之公函其公正性、正確性不容質疑。反而原告所提之所謂「鑑定報告」均係自行檢取貨樣及事後變更製所不實之「Polyswitch產品手冊」中文型錄(標有熱敏式可變電阻字樣),未經由被告而逕自送請鑑定。該數份測試、檢驗報告內容相互抄襲、前後矛盾,被告業於前答辯狀指陳歷歷,容不再贅述。又,原告引據美、日、韓、法及歐盟海關釋文辯稱系爭貨物屬稅則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範疇,乃係原告於八十八年虛報案件發生後,始由海外公司以「可變電阻」、「熱敏電阻」等名稱向上述國家海關申請稅則歸列,其所作成之釋文自屬錯誤。系爭自復保險絲依原告英文型錄所載係利用正溫度係數(PositiveTemperatureCoefficient)電阻特性所製成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猶如避雷器(LighteningArrester)亦係利用非線性電阻之特性所製成將雷擊及突波引起的高電壓抑制降低之電路保護器(詳經濟部統計處編印之「經濟部工業產品分類」第一八○頁),均屬電路保護器範圍,尚不得稱之為「非線性電阻」或「熱敏電阻」。原告所述,完全反電子學基本原理,顯屬誤謬。
㈦、有關補充理由所稱被告違背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致將本案產品歸入錯誤稅則;被告將本案產品改列第八五三六節稅則,已違反我國所簽署之資訊科技產品貿易協定(ITA),將衍生國際貿易糾紛;以及原告所提之國外認證機構所為「安規標準」之認證不為被告所採等節。查依據HS註解有關稅則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之詮釋,無論是電阻器、可變電阻器或熱敏電阻,從無是類貨品具有電路保護功能用途之任何闡述。系爭自復保險絲依型錄所載既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自無第八五三三節之適用,揆諸上開註解有關「電路保護器具」之詮釋:「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自應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三○.○○號項下。而電路保護器非屬「資訊科技產品貿易協定」附則附表A所列之產品清單範圍,自未違反我國於該協定下所作之承諾。至於所稱國外認證機構既非屬財政部核定之權威鑑定機構,其所作之「安規標準」認證書亦非行為時關稅法第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規定進口必須具備之文件,且其內容又與原廠型錄所載名稱自復保險絲不符,自不具參考價值。是類「認證書」及原告自行送鑑之「鑑定報告」於本院審理原告八十八年首件虛報案件時,即不為採據,並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㈧、原告陳報狀略稱世界關務組織調和分類委員會已決定將本案產品分類至HSCode第八五三三.二九目,以及我國係採關稅合作理事會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作為貨品分類之依據,本案應與世界關務組織之見解一致云云,查根據原告所提「HS委員會決定」書稿內容,係美國政府受原告美國泰科公司之委託,根據美國海關錯誤之分類見解,向世界關務組織申請系爭貨物之稅則解釋。次查美國海關對系爭貨物之稅則見解係於九十一年間根據美國泰科公司提供之片面不實資料,以不正確之「PPTCThermistor」(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為貨名所作之稅則解釋,非原始型錄所載之名稱「ResettableFuse」(自復保險絲),該見解將自復保險絲歸入稅則第八五三三節無電路保護功能之「電阻器」範圍,核與HS註解規定不符,原告八十八年首批虛報案件爰不為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採據,而遭駁回在卷。從而,美國政府根據其海關錯誤之分類見解及原告提供之不實資料,送請世界關務組織解釋,基本上已相當偏頗,其不具客觀性、公平性及正確性,自不待言。況,我國並非該組織之正式會員國,亦非觀察員,致無權在該組織會議中就系爭貨物之稅則歸類作適當完全之辯護,誠有失公允;我國既非其會員國,則該組織對任何稅則所採之見解,對本案並無拘束力。本院最近對是類相關案件之判決,均採據原告真正之原廠型錄及被告之主張,而陸續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六○、五六一、五六三號決定書在卷可稽。
㈨、至原告陳報狀所稱世界關務組織之官方電子資料早已將熱敏電阻分類至第八五三
三.二九目項下,原告並無一再變更稅則、意圖逃漏關稅情事云云,查原告首批經被告查獲虛報案件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報單號碼第CA/八八/○五○/○六六一一號,原申報貨名為電阻器,原申報稅則為第八五三三.二一目,經被告注檢查驗,因原告刻意隱匿不提出原廠型錄供被告核判稅則,被告始取樣送請成大電機工程系鑑定,嗣鑑定結果來貨正確貨名應為Polyswitch自復保險絲,被告復據自成大電機工程系及海關駐美、日代表取得原告原廠中、英、日文型錄,均載明系爭自復保險絲係利用正溫度係數(PositiveTemperatureCoefficient)之物理特性所製成,專供各種電子產品設備如電腦及週邊設備、電池組、馬達、通信系統、音響器材等作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應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三○目下,被告認原告顯有虛報貨名、逃漏進口稅款情事而依法予以論處,原告不服,歷經異議、訴願、行政訴訟,最終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書在卷可按,併此陳明。被告復調出原告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之進口報單,依其所申報之貨名(均為電阻器)、規格,與上開中、英、日文原廠型錄核對結果,查有相同虛報情事之報單約八百餘份。原告於八十九年更改公司名稱後(原為臺灣瑞侃股份有限公司),仍陸續以電阻器、可變電阻器或熱敏電阻之貨名及第八五三三.二一目或第八五三三.四○目之稅則向被告各通關單位報運進口,其中絕大部分均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俟九十年九月財政部駁回其訴願後,始予鎖定其進口貨物一律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被告根據原告之申請,對日後進口之系爭貨物,倘依原廠型錄所載之貨名自復保險絲申報,並申報稅則第八五三六.三○.○○號者,同意先行繳押相當於稅率百分之七.五稅款之保證金後放行,俟最終判決確定後再予處理。粗略估計八十七年至今,涉案報單約有一千數百份,其中已核發處分書者約有一千份左右,所押繳之保證金亦有一、二億元之多,併此陳明。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之前進口案件仍涉有虛報貨名情事,仍應依法予以論處。原告辯稱僅稅則誤報及無逃漏關稅之意圖,顯非事實,要不足採。
㈩、至於原告補充理由對照表所述理由,均與原告匿不提供之原廠中、英、日文型錄所載內容不符,蓋進口貨物之性質、功能、用途及使用方式等,其正確之解釋應以製造之原廠型錄說明書為準,尚無任由進口人利用各種解釋(例如事後變造之「型錄」、與原廠型錄不符之鑑定報告、認證書等)將其定性為另一貨品之餘品。查根據原告匿不提供之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第一頁概述即述明系爭貨物係針對傳統保險絲無法重覆使用之缺點,所設計出可自動回復、重覆使用之自復保險絲。又根據英文「PolyswitchResettableFuse」型錄內容:「ApolyswitchresettablefuseisapolymericPTC(positivetemperaturecoefficient)device.Asaserieselementinacircuit,aPTCdeviceprovidesovercurrentprotectionbygoingfromalow-resistancestate
toahigh-resistancestateinresponsetoanovercurrent.」亦載明來貨自復保險絲係應用正溫度係數(PTC)之物理特性所製成短路及過載電流(Overcurrent)之電路保護器(CircuitProtectionDevices),此外並無其他如溫度偵測、補償等熱敏電阻特有之功能。原告上開對照表所稱各點均核與事實有違,毫無可採。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玆經現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
貳、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委託華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原申報貨物名稱為POLYSWITCHDEVICES-PPTCTHERMISTOR000000-000MINISMDC110-2,數量為790,000PCE,稅則第八五三三.四○.○○號,稅率FREE;惟經被告查驗結果貨名應為POLYSWITCHRESETTABLEFUSE000000-000MINISMDC110-2,應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三○.○○號,稅率百分之七.五,應課徵進口稅五四、一八一元。本案實到貨物名稱與原申報不符,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被告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八、三六二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五四、一八一元。
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以:本案產品具備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電阻值隨溫度上升而呈現非線性增加(PTC)之特性,能在電路中提供指定之電阻。又具備熱敏電阻過電流保護、溫度偵測、溫度控制或恆溫發熱體等應用範圍或功能。本產品中文型錄「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已充分說明系爭貨物為在電路中提供指定電阻之電阻器,且系爭貨物之電阻值會因溫度之升高而提高,具正溫度係數特性,因而系爭貨物確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本案產品之作動原理係利用在電路上提供指定之電阻,並因其電阻值會隨溫度增加而增加之正溫度係數特性,而將其應用在電路保護上;申言之,本案產品在常溫下僅提供微小電阻,而在糸統發生異常電流通過時,產生高熱,本案產品會迅速提高阻抗,待系統回復正常,溫度下降時,電阻值亦回復為微小值。由此可知,本案產品之功能係在電路中提供指定之電阻,完全符合Hscode第八五三三節註解關於熱阻器之定義,依照解釋準則一,自應歸入該節中云云。是本案所需所審究者為系爭貨物究應歸列稅則第八五三三.四○.○○號或第八五三六.三○.○○號?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行為時關稅法第七條規定:「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本法第七條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文件,指左列各款文件:一、...
二、驗估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基此海關為審核進口貨物價格及核定正確稅則需要,自得要求進口人提供進口貨物之原廠型錄及說明書以為驗估分類之依據,而驗關所需之型錄亦應以正本為準。按產品型錄乃係登錄貨品名稱、特性、功能及用途,為製造商行銷上最重要之商業文件,亦依法為海關驗估之首要依據,是以「型錄」應以報關時為準。
㈠、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委託華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POLYSWITCHDEVICES-PPTCTHERMISTOR000000-000MINISMDC110-2,有進口報單一紙在卷足憑,其貨名中文為「電阻器」。但原告於查驗時並未檢具正本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供參,而係補具另行製作之中英文「型錄」,其所標示之名稱為「可變電阻器」,嗣後復檢送中文「Polyswitch產品手冊」稱來貨係PPTCThermistor(熱敏電阻器),及英文「型錄」稱ResettableDevices(自復式元件)。其型錄不一,貨名迭經更改,原告一再更改型錄名稱及內容,否定原始型錄,違背一般貿易實務及交易習慣,殊難據為驗估分類之依據,原告提出上開型錄主張作為驗估分類之依據云云,殊不足採。
㈡、然而被告所取得原告未經更改之原始型錄(包括成大電機系提供之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以及經海關駐日、美代表蒐集之日文「過電流、過熱保護素子製品目錄」及英文「PolyswitchResattableFuse型錄」)自足資為驗估分類之依據。
㈢、蓋原告美國原廠瑞侃公司(泰科公司前身)自一九八○年代即利用聚脂體(Poly-mer)之正溫度係數特性研發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並使用Polyswitch為商標,取名為ResettableFuse(以其可重覆使用)行銷全球數十年。又如「電子情報」雜誌第二二五期之廣告及原告郵寄予客戶之廣告,均稱「Raychem公司的Polyswitch自復保險絲,可應用在不同的電子設備產品,提供電路保護」等語;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自原告網站下載之資料其貨物名稱仍為「自復式保險絲」,內容與成大電機系所提供之「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完全相符,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後該網站資料之名稱始全面更改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惟內容卻稱「中文版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在製作中」。是以應以被告所取得之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為驗估分類之依據。
二、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據此,我國海關自七十八年起對進口貨品之稅則分類即採行「世界關務組織」編訂之「商品名稱及編號調和制度」,中文名稱定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舉凡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依據解釋準則、類、章註及相關註解之規定辦理。依據關稅合作理事會於九十年一月修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冊,中文版對於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包括變阻器及電位計)」及第八五三六節「電路開關、保護電路或聯接電路用之電氣用具(如:開關、繼電器、熔絲、突波遏止器、插頭、插座、燈頭、接線盒),其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者」中有關電阻器、可變電阻器、熱阻器與電路保護器具之詮釋如下:1、電阻器(抵抗器):係導體,其功能為在電路中提供指定之電阻,其尺寸及形狀及所用之材料差別甚大。可以金屬(條型或線狀,常捲於線軸上)或以桿狀炭素或碳化矽、金屬或金屬氧化物薄膜製成。此類電阻器歸列稅則第八五三三.一○至八五
三三.二九目。2、電阻器。此係可變電阻器:附有滑動接觸或有其他裝置以便隨意改變電路中之電阻值,包括滑線可變電阻器、水力變阻器及自動變阻器等。是類可變電阻器歸列稅則第八五三三.三一至八五三三.四○目。3、非線性電阻器:因溫度而定(熱阻器)之非線性電阻器,具有負或正的溫度係數(通常裝在玻璃管內),歸列稅則第八五三三.四○.○○號。4、電路開關、保護電路或連接電路用之電氣用具(例如:開關、繼電器、熔絲裝置、突波遏止器、插頭、插座、燈頭、接線盒),其電壓未超過一千伏特者。而熔絲、斷路器以外之其他電路保護器(OtherApparatusforProtectingElectricalCiscuits):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三○.○○號。依照歷年來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所核定之此類貨品有:⑴、由二極體及電阻器構成之SafetyBarrier,為一保護電路之介面安全器具、⑵、ProtectionCircuitBoard(電池組用之電路保護板)、⑶、MotorProtector(馬達過溫過電流保護元件)、⑷、ThermalProtector(繞組過熱保護器)⑸、ThermalCutOff(過溫保護器)及⑹、PolyswitchResettableFuse(自復式保險絲,即系爭貨物)...等電氣產品。上述貨物均為用於電路中,防止電流過載,適時中斷或降低電流通過,以保護電路免於燒壞之電路保護器具。以上有稅則疑義資料清表影本等六份在卷可考。次查系爭貨物所牽涉之貨名計有電阻器、可變電阻器、熱敏電阻及自復保險絲等,倘為前三項之貨品則可歸類稅則第八五三三節,如為後者則適用稅則第八五三六節。
㈠、玆據被告取得之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第一頁說明:「以前電子設備使用傳統保險絲作過電流保護,但僅能保護一次,燒斷了便需要更換,且常會因為開機或插拔等動作所產生的surgecurrent(突波電流)導致保險絲不正常燒燬。瑞侃公司位於美國加州矽谷園區所研發出的產品〝Polyswitch〞自復過電流保險絲能讓您重複使用而無須更換,...」「Ppolyswitch元件主要是由特殊處理過的聚合樹脂(Polymer)及導體(Conductive)組成,在正常操作下,Polymer緊密的將導體束縛在結晶狀的結構內,構成一個低阻抗的鏈鍵(此時電流可導通),因為阻抗相當低,所以線路上流經Polyswitch元件的電流所產生的熱能小,且不會改變聚合樹脂的晶狀結構,然而當異常電流(指突波高電流)發生時,導體上所產生的熱便會將聚合樹脂由結晶變成膠狀,在此狀態下,被束縛在聚合樹脂上的導體便會分離(即因聚脂過熱膨脹而斷裂),導致阻抗迅速提高而限制了異常的電流流過Polyswitch元件(令電路形同開路狀態,而得以防護設備免於損壞)。當異常原因消除後,導體鍊鍵又重新建立,恢復成低阻抗。」等節,由該手冊記載,足見當異常電流(指突波電流)發生時,導體上所產生之熱便會將POLYMER由晶狀轉成膠狀(AMORPHOUS),被束縛於POLYMER之導體即因POLYMER過熱膨脹而斷裂,令電路形同開路狀態,原告稱電路未被切斷,與手冊所載不符,自無可採,僅其在異常原因消除後,導體鍊鍵會重新建立,恢復成低阻抗,與傳統保險絲不同而已;又熱敏電阻器之特性為非線性電阻器之一種,具有電阻值隨溫度升高而呈現非線性增加(正溫度系數熱敏電阻PTCThermistor)或減少(負溫度系數熱敏電阻NTCThermistor)之電學特性,為原告所自承,足見其當異常電流突波電流發生時,亦僅有電阻值隨溫度升高而呈現非線性增加之特性,與系爭POLYSWITCH元件所具有之前開特性,並不相同,故原告將「Polyswitch自復保險絲」解為「正溫度系數熱敏電阻」,應歸入第八五三三節註解關於熱阻器之定義一節,在現行HS註解下,要無可採。
㈡、再依被告上述委請海關駐美、日代表代為查核蒐集原文「PolyswitchResettableFuse型錄」及日文「過電流過熱保護素子產品目錄」,其所載之貨名亦為「ResettableFuse」。本件遍查原告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日文「過熱過電流保護素子目錄」及英文「PolyswitchResettableFuse型錄」所載內容並無系爭貨物為「電阻器」、「可變電阻器」或「熱敏電阻」,以及系爭貨物除電路保護外尚有溫度感測、控制或補償之其他功能之敘述,原告不以原廠型錄所載貨物之名稱、功能、用途為依據,卻一再曲解系爭貨物為無電路保護功能之電阻器、可變電阻器、或感測、控制溫度之熱敏電阻,供述前後矛盾,顯與事實不符。
㈢、退一步言,縱依據原告事後檢送之中文「Polyswitch產品手冊」所載,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相較,除封面所標示之產品名稱、功能(多了「過溫偵測」字樣)及第一頁之「概述」不同外,其餘內容完全相符,且兩者內容全未提及該產品具有熱阻器特有之溫度測量及控制功能,反而其二十四項「應用範圍」中均稱述系爭貨物可防止短路及電流過載,避免線路或元件燒燬,提供最好之保護,證諸系爭貨名確為電路保護用器具,毫無疑義。
㈣、根據上開「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內容,已明白標示系爭貨物之名稱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保護器─「自復保險絲」,為泛用於各種電子產品設備,充作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OvercurrentCircuitProtector),自應核列稅則第八五
三六.三○.○○號下;來貨並非原告所申報之熱敏電阻,當無稅則第八五三三節之適用,亦非原告所稱表面上可同時歸列於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及八五三六節電路保護器時,應依準則三(甲)規定而優先歸入稅則第八五三三節下;蓋依準則一後段另規定:「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顯見準則一至六之分類規則在適用上有其優先順序,準則一之規定不適用時,始得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分類,不得在分類時同時適用準則一及準則三
(甲)規定。系爭貨物自復保險絲屬電路保護器一種,稅則第八五三六.三○.○○號已明列「其他電路保護器具」,自應優先適用準則一「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而歸入上述稅則號別下,原告一再誤引準則三(甲)作為判定系爭貨物稅則分類之最主要依據,顯然不瞭解海關進口稅則之分類架構與編列原則,其分類見解顯屬誤謬。
㈤、依據HS註解有關「電路保護器」之詮釋係:「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揆其意旨,凡用於電路中,防止電流、電壓過載以保護電路免於燒壞之電路保護器具均屬之。次查,世界關務組織及美國海關將有電路保護功能之類似貨品如SurgeSuppressor(突波遏止器)、AutomaticResetHarnessProtector(自動回復保護器)、MotorProtectionSwitch(馬達保護開關)...等電子元件,均歸入稅則第八五三六.三○目下,再參據該處前述歷來是類貨物之分類記錄,證諸除熔斷式熔絲與斷路器外,舉凡具有符合上開註解所述「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各式保護器具,不問其產品名稱、構成材料及作動原理(不論係中斷或降低電流通過)為何,率得歸入第八五三六.三○目下,系爭自復保險絲,依「電路保護產品手冊」所載,自符合註解之詮釋,自當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三○目下。
㈥、再按熱熔斷式熔絲依HS註解之解釋為:「通常係以裝有(或可裝入)保險絲之裝置組成。插入電路中後,如電流危險地增加,熔絲即熔化而將電流切斷。」經查,系爭貨物具有可自動回復、重覆使用之特性,此與一般熱熔斷式保險絲即熔絲之原理特性並不相同,是本件系爭貨物其稅則應歸入第八五三六,則被告根據原告「電路保護產品手冊」,認定系爭貨物自復保險絲為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而核釋歸入稅則第八五三六.三○.○○號下,有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八九)北關字○○四號進口稅則疑問及解答函附卷可按,原告一再指稱被告將系爭貨物判定為稅則第八五三六.一○目之熔斷式熔絲,誤解HS註解之詮釋,殊不足採。
三、本院對鑑定報告之意見:
㈠、查系爭貨物MINISMDC110-2等經被告委請成大電機系鑑定,其鑑定意見結果略以:「MINISMDC110-2等元件泛用於電池組、通訊系統、音響器材、電源仕應器與電腦及其周邊等多種電子產品設備中,充作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保護器之自復式保險絲」等語,有該學系89年1月12日(89)電系字第01121號函附於原處分卷(附件8)足憑。又經濟部工業局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工電字第○九一○○二二四六二○號函(原處分卷附件10)稱:「...其主要功能係將阻抗提高以限制電路中因短路或突波電壓所造成的異常電流,而達到保護電子裝置等產品免於損壞之目的」;以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九一)蓮茹字一○一○二號函(原處分卷附件11)指出:「經查閱函內所附電子零件貨樣及其英、中文原廠型錄影本,該類零件其功能、用途,宜歸類為電路保護器之自復式保險絲類。」上述各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均與上開中、英、日型錄所載名稱及內容完全相符,自均堪採信。
㈡、再揆諸上開鑑定書所述,本案PolySwitch之貨名,應皆為過電流保護器,而非得謂為電阻器,係以特殊處理過之高分子聚合樹脂(POLYMER)及導體所組成正常操作電流時,POLYMER緊密地將導體束縛在其晶狀結構內,構成一低阻抗之鍊鍵通路,因其阻抗甚低,故線路上流經POLYSWITCH元件之電流所生熱能亦少,不致改變POLYMER之晶狀結構,唯當異常電流發生時,導體上所產生之熱將POLYMER由晶狀轉成膠狀(AMORPHOUS),被束縛於POLYMER之導體即因POLYMER過熱膨脹而斷裂,導致阻抗迅速提高而限制異常電流流經POLYSWITCH元件,令電路形同開路狀態而得防護設備免於損壞。俟異常原因消失後,導體鍊鍵爰得重新建立,恢復成低阻抗,可自動回復,重復使用之特性,稱之為「RESETTABLEFUSE」,此與一般熱熔斷式保險絲原理特性並不相同。至於原告所委送鑑定機構之各種測試、檢驗報告內容有不一致之處,此係由原告自行檢取貨樣及「產品規格說明書」送鑑定,其所送版本若有不同,其結論當非相同,原告所提不同鑑定報告,尚不足採。
㈢、另查原告雖亦委請國立交通大學電子研究所鑑定,其鑑定結果(原證20)固有略以:「依據隨委託書附上的產品型錄和臺灣大學凝態科學研究中心之對SRP175S和miniSMDC100-02所作的電阻與溫度關係測試圖的結果,顯示這些產品的電阻值隨溫度升高而上升,電阻約在120℃時急遽的增加,根據相關文獻,這是正溫度係數高分子基熱敏電阻的特性,即是所謂的熱敏電阻,這PPTC熱敏電阻在電子產品中可作保護裝置,可防止過電流和具有溫度感測和控制的功能」等語,但該鑑定人所為鑑定資料,係以何本型錄作為依據,並未說明,是以其所為之鑑定報告,能否採為依據,已值斟酌;況如認鑑定人所鑑定之物即為本件系爭產品,惟其亦稱其鑑定之產品特性屬熱敏電阻器,且根據量測結果屬非線性電阻,兼有保護器功能,從而本件系爭產品,既兼有電阻及電流保護器功能,自應以二者之特性、用途,予以核課稅則,始符規定。
四、再查原告所檢具之美、日、歐盟、法、韓等國海關之資料文件,均係本件系爭貨物進口日期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後始由原告檢陳貨樣、型錄向該國海關申請核定稅則,此均由原告所提出之各項介紹系爭貨物之文件資料,是以原告所提供之型錄若不同,則所函復之規則將有所不同。況其中日本海關核定日期為二○○二年二月七日,歐盟之申請日期為二○○一年十月四日,法國簽署日期為二○○二年四月三日(駐比利時臺北代表處簽署日期為二○○二年四月九日)、韓國收取日期為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均係原告申報進口貨物後所核定,亦難以其為準。是以,原告所舉外國關稅主管機關認定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第八五三三節之「熱敏電阻」或「可變電阻」乙節,並不足採。
五、末查美國瑞侃公司(即原告前身)自一九八○年代利用聚脂體之正溫度係數特性成功地研發製造此類可重覆使用之電路保護元件,取名自復保險絲,並以此名稱行銷全世界,乃係全球電路保護元件第一大製造廠,此揆諸原告國內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及海關駐美、日代表所蒐得英文原廠型錄及日文「過電流過熱保護素子製品目錄」所載名稱及內容,至臻明確。目前此類以Polymer材料為主之PTC自復式保險絲除原告產製外,尚有Bourns公司及Littelfuse公司等保險絲專業製造商,惟該兩公司從未認為其所生產之PTC自復保險絲即為PTC熱敏電阻。復查電子業界亦自始將自復保險絲、熱敏電阻及可變電阻界定為原理、功能、用途不相同之電子元件。本件發生後,原告一再變更原廠型錄名稱及內容,其貨物名稱迭經更改,有「可變電阻器」、「熱敏電阻器」及「自復式元件」...等名稱,其變更後之「型錄」亦有多種版本;足證原告申報為產品名稱功能之電阻器,其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行為,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自不能解免應負之行政罰責。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八、三六二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五四、一八一元,並無不合。
六、末查原告雖又陸續提出HS委員會等將有新見解之主張,並經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五八、五六五號)函詢財政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等表示略以「本案臺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透過美國政府向我方表示關切該公司進口PolySwitch產品之稅則歸列乙事,係美方政府(包括美國在台協會、美國駐WTO代表團)與我方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我駐美國代表處經濟組及我常駐WTO代表團進行諮商或文件往來,本部並未直接參與,尚無往來文件可資提供。」、「目前臺美雙方雖未就本案達成共識,惟為妥善處理美方對本案之關切並展現我國對本案之重視與解決誠意,正協調政府相關單位尋求以多邊及雙邊途徑方式解決本案。」等語,足證並無財政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參與討論之結果;又原告雖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陳報「世界關務組織調和分類委員會(HSCommittee)第三十四屆會議之正式報告」,將本案產品分類至HSCode第八五三三、二九目稅則之決定書,主張本件所申報之熱敏電阻已經HS委員會決定分類至稅則八五三三、二九項下云云。惟查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點為以處分時之事實及法令為準。而原告所提出之HS委員會決定初稿,係本件原處分作成後之對系爭貨物稅則分類之新意見,在未經我國政府相關機關引用並發布成為行政規則前,本院尚不得據以認原處分為違法,附此敘明。
七、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同類虛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五九號判決持相同之見解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此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憑。
丙、從而,本件被告核定為稅則第八五三六.三○目下,堪予認定,被告依法論處,核屬允當,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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