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40號再抗告人 吳俊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吳俊華(下稱再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全字第9號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就該確定裁定不服,對原審法院就不得為再審對象之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7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7號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有各該裁定書在卷(本院卷第5至12頁、第23至28頁)可按。再抗告人仍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於同年8月24日具狀就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有刑事抗告狀在卷(本院卷第35至38頁)可稽(再抗告人雖誤繕為抗告,惟不影響其提起再抗告之本意)。惟查,再抗告人前開聲請保全證據之案件中,關於再抗告人所犯之罪,係屬傷害及毀損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抗告人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405條規定,再抗告人就本院上開裁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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