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温偉翔 選任辯護人 鄭信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偉翔追加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之1,且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温偉翔前經本院認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執行羈押,至109年9月9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全案有證人A1(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共犯 張順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玟卉 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在卷可憑,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光碟及槍、彈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被告非法販賣槍枝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在面臨重刑處罰之情形下,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依目前之訴訟進行程度,重要證人於第一審已詰問完畢,共犯張順凱目前仍通緝中,本院認得以具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羈押而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除被告於偵查中原本即已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之外,被告追加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之1,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個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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