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16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叁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張龍鳳 前於民國95年5月25日就其與相對人丙○○間之請求離婚等事件,向聲請人申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給予扶助。本件請求離婚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661號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而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萬3,000元,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因本案而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3萬3,000元。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本件請求離婚等案件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審查表、律師預付、結案酬金
領款單、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收據影本及本院95年度婚字第661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婚字第661號民事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準此,受扶助人張龍鳳與相對人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
,經本院95年度婚字第66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3,000元。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柯雅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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