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告宙○○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 律師被告寅○○
辰○○兼共同訴訟代理人酉○○被告巳○○
乙○戌○○亥○○午○○癸○○丙○○庚○○甲○○戊○○丁○○丑○○未○○卯○○申○○辛○○壬○○己○○○子○○天○○地○○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丑○○、未○○、卯○○、己○○○、申○○、辛○○、壬○○、子○○、天○○、地○○、宇○○應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二0四一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 張德行 應有部分六六二四分之一二八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修正方法分割,即:
符號A部分面積三四一.0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符號B部分面積三五.四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取得。
符號C部分面積三0.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
符號D部分面積四五一.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符號E部分面積三五九.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丑○○、未○○、卯○○、己○○○、申○○、辛○○、壬○○、子○○、天○○、地○○、宇○○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符號F部分面積三一九.0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乙○、戌○○、亥○○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三四三八分之一一
四六、三四三八分之七六四、三四三八分之七六四、三四三八分之七六四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G部分面積二四一.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辰○○、寅○○、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八六0分之二一五、八六0分之二一五、八六0分之四三0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J部分面積八0.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巳○○、丙○○、庚○○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五七二分之二八六、五七二分之一四三、五七二分之一四三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M部分為道路,面積一八三.0一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被告甲○○應支付之補償金額,如附表所示,並由其餘被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受領。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辰○○、寅○○、酉○○、巳○○、乙○、戌○○、午○○、癸○○、丙○○、庚○○、丁○○、未○○、卯○○、申○○、辛○○、壬○○、己○○○、子○○、天○○、地○○、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204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張德行已於民國85年03月0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丁○○、丑○○、未○○、卯○○、己○○○、申○○、辛○○、壬○○、子○○、天○○、地○○、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上開繼承人即被告丁○○、丑○○、未○○、卯○○、己○○○、申○○、辛○○、壬○○、子○○、天○○、地○○、宇○○,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張德行應有部分6624分之1281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利分割,又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9年06月29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修正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除補償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亥○○陳稱:願與被告乙○、戌○○繼續保持共有,請
求保留符號G建物,且分配在前之人要補助分配在後之人,同意按乙案修正方法分割。
㈡被告甲○○陳稱:請求按伊所有建物坐落之位置分配,對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同意按乙案修正方法分割,但不同意鑑定報告鑑定伊需提出補償金額。
㈢被告戊○○陳稱:希望分配在後才可出入,對乙案修正方法
分割沒有意見,但請求鑑價土地差額㈣被告丑○○陳稱:如不要損害建物,則對乙案修正方法分割沒有意見。
㈤被告酉○○、寅○○、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
其以前到場陳稱:願與被告寅○○、辰○○繼續保持共有,希望不負擔道路,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分足與伊等,同意按乙案修正方法分割。
㈥被告巳○○、丙○○、庚○○未於任何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提出書狀陳稱:其等願繼續保持共有,並分別按應有部分2分之1、4分之1、4分之1比例共有,以符合同地段210─1地號土地共有持分及共同使用。
㈦被告乙○、戌○○、午○○、癸○○、丁○○、未○○、卯
○○、申○○、辛○○、壬○○、己○○○、子○○、天○○、地○○、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訴外人張德行已於85年03月0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丁○○、丑○○、未○○、卯○○、己○○○、申○○、辛○○、壬○○、子○○、天○○、地○○、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被告丁○○、丑○○、未○○、卯○○、己○○○、申○○、辛○○、壬○○、子○○、天○○、地○○、宇○○,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張德行應有部分6624分之1281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利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之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乙○、戌○○、午○○、癸○○、丁○○、未○○、卯○○、申○○、辛○○、壬○○、己○○○、子○○、天○○、地○○、宇○○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場表示意見,顯已無法協議分割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被告丁○○、丑○○、未○○、卯○○、己○○○、申○○、辛○○、壬○○、子○○、天○○、地○○、宇○○辦理繼承登記,與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04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北側臨民生路,對外交通,如現況圖(見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8年2月1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為二樓房屋、面積139平方公尺,編號B為地面層房屋、面積34平方公尺,符號C為地面層房屋、面積68平方公尺,符號D為地面層房屋、面積100平方公尺,符號E為二樓房屋、面積60平方公尺,符號F為地面層房屋、面積61平方公尺,符號G為地面層房屋、面積95平方公尺,符號H為地面層房屋、面積10
8平方公尺,符號I為地面層房屋、面積78平方公尺,符號
J為地面層房屋、面積42平方公尺,符號K為4樓房屋、面積34平方公尺,符號L為3樓房屋、面積35平方公尺,符號
M為地面層房屋、面積63平方公尺,符號N為地面層房屋、面積58平方公尺,符號O為地面層房屋、面積70平方公尺,符號P為地面層房屋、面積77平方公尺,符號Q為地面層房屋、面積40平方公尺,符號R為地面層房屋、面積59平方公尺,符號S為地面層房屋、面積39平方公尺,符號T為現況道路、面積86平方公尺,符號U為地面層豬舍、面積15平方公尺,符號V為地面層鐵皮屋、面積47平方公尺,該等建物除符號A、E、K、L建物較具經濟價值外,其餘建物興建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不高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所98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原告所主張之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修正方法分割,係依兩造現使用區域為分割原則,變動較小,亦無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影響較小,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道路出入方便,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並經被告亥○○、甲○○、戊○○、丑○○、酉○○、寅○○、辰○○、巳○○、丙○○、庚○○同意此分割方案,故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9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修正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02項所示。
六、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因採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分割,將致系爭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增減如附表增減面積欄所示之面積。再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位於雲林縣馬光厝派出所北側,屬典型之農村聚落型態,該地居民呈老年化狀態,人口外流情況十分明顯,北側對外聯絡道路為民生路,西側需賴同地段207─10地號土地之4公尺巷道對外聯絡,交通狀況良好,然因被告原告及被告甲○○於本件分割後所取得之系爭土地A、D部分臨上開民生路,其價值確實較其餘當事人取得部分之價值為高,本院遂依聲請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前價值、分割後價值及分割後互補之價額,該事務所鑑定完畢,並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原告及被告甲○○雖對該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有意見,然迄不能提出該估價報告書上關於鑑定方法之說明有何錯誤或不妥,是原告及被告甲○○空言否認,要不可採,且經本院審酌當地公告現值、土地使用狀況、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等情,認原告、被告甲○○應支付之補償金額,如附表所示,並由其餘被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受領,應屬合宜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02項。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表:
┌────┬───────┬──────────────┐│││應提出補償金額(新台幣)││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新台幣)│甲○○│宙○○││││││├────┼───────┼───────┼──────┤│午○○│18,610元│13,678元│4,932元││││││├────┼───────┼───────┼──────┤│癸○○│42,864元│31,504元│11,360元│├────┼───────┼───────┼──────┤│丁○○│││││丑○○│││││未○○│││││卯○○│││││己○○○│││││申○○│連帶36,079元│26,517元│9,562元││辛○○│││││壬○○│││││子○○│││││天○○│││││地○○│││││宇○○││││├────┼───────┼───────┼──────┤│戊○○│││││乙○│76,504元│56,229元│20,275元││戌○○│(該4人再分││││亥○○│別按3438分之│││││1146、3438分│││││之764、3438分│││││之764、3438分│││││之764比例受│││││償)││││││││├────┼───────┼───────┼──────┤│辰○○│││││寅○○│199,251元│146,445元│52,806元││酉○○│(該3人再分│││││別按860分之│││││215、860分之│││││215、860分之│││││430比例受償)││││││││├────┼───────┼───────┼──────┤│巳○○│││││丙○○│15,361元│11,290元│4,071元││庚○○│(該3人再分│││││別按572分之│││││286、572分之│││││143、572分之│││││143比例受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