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5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868號重機車,經警舉發於民國98年4月2日上午8時26分,行經臺北市○○○路○段時,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事由,惟查,異議人騎乘上開車號之蝩機車行經該路段時,並未發現有禁止行駛之標線,縱使有劃線,其外觀上因漆色掉落,顯不足形成禁止行駛之標誌,且該路段乃交通繁忙區,大量公車佔用慢車道,異議人並未違規,亦未影響交通;又異議人自始均未收到舉發通知,顯係張冠李戴,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予裁處,異議人實難甘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號重機車,於984月2日上午8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逕行掣單舉發,因已逾越應到案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裁處最高金額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至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裁定見解同上)。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自93年10月21日起迄今,係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政役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按。而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1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M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業於98年8月19日,送達於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並於同日依法寄存於臺北民生郵局(第87支局)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準此,上開裁決書應自98年8月19日起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如不服該處分,自應於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異議期間至98年9月8日屆滿),方屬適法。異議人竟遲至98年10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收文日期戳記之聲明異議狀在卷足憑。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處分所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自非適法,且屬不得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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