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68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乙○○被告己○○
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陸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據約定書第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應受判決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249,601元及原附表二(見本卷院第6頁)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0月7日以書狀縮減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307,422元及縮減後附表二所示利息。經核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稱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於民國94
年1月1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㈡被告己○○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5年5月
14日向原告借款⑴1,880,000元、⑵1,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85年7月19日起至115年7月19日止,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⑴1.3%⑵1.1%機動計算;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己○○另於95年3月22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前上開借款⑴利息為,自95年3月22日起二年內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59%機動計算,前開期間屆滿後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61%機動計算。詎被告己○○自95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借據暨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實行抵押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己○○之財產,於該院97年度執字第173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就前上述借款⑵共計受償942,179元,及至98年7月10日止利息、違約金,計435,033元,惟被告己○○分別尚欠借款本金為⑴1,581,206元、⑵307,422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到場
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確有向原告借款,本件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有執行,即將要分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據暨約定書、富邦銀行辦理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增補契約書、增補契約、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為證。被告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而被告己○○對其向原告借款事實不執行,而就其辯稱本件債權即將要因執行而受分配部分,業經原告98年10月7日提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為證,並據以縮減應受判決聲明第二項請求,而被告己○○就前開原告縮減後之請求,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9,116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該減縮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9,608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被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19,508元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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