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4年度東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黃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㈠⑴坐落臺東縣○○
鎮○○○段○○○○號、795地號、795-1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⑵被繼承人資料及除戶謄本;⑶遺產清冊及相關
之資料;⑷實際之繼承人(即其他被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可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資料;㈡應提出載明前揭事項、含
附件之完整起訴狀及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被告黃嘉惠就坐落臺東縣○○鎮○○○
段○○○○號、795地號、795-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遺產分割,分割方法按被告繼承比例。惟㈠並未提出:
⑴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⑵被繼承人資料及除戶
謄本;⑶遺產清冊及相關之資料;⑷實際之繼承人(即其他
被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可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資料;㈡應提出載明前揭事項、含附件之完整起訴狀及繕本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