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 洪世崇 律師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炎德選任辯護人洪世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炎德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村○○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炎德已坦承全部犯罪,衡無規避卸責之情,應無續予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為照料其母生活起居,始終與其母同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而有固定之住所,更需帶其母前往醫院就診,逃亡可能性甚低,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等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訊問筆錄1份、押票1紙在卷可按。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乙節,有委任狀1紙存卷可參,是聲請人自得為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次查,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依現訴訟進行狀況,復審核全案事證及被告仍在假釋中之前案紀錄,認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已見悔意,復酌被告遭羈押前均住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且家中尚有母親待其照料,並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所涉犯罪之惡性程度、被告再犯或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認如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應足以擔保本案之將來審理及刑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王筱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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