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永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5月27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處之墓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永信為毒品調驗人口,需定期採驗尿液,復經其同意於105年5月31日下午6時4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永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5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5月3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
8頁),並有被告之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
字第1824、18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47、1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6頁)。足認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悔改
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
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莊惠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