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頂替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禎祥上列被告因頂替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34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禎祥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禎祥與 陳春生 為朋友關係,陳禎祥明知陳春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因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鎮○○路○段○○號附近發生自撞路樹之交通事故。詎陳禎祥為免陳春生受追訴處罰,竟意圖使陳春生隱避刑事犯罪,基於頂替之故意,於104年
7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向承辦員警 周俊吉 供稱104年7月17日下午5時36分許,係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致上開交通事故而予以頂替。嗣經警採集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方向盤上之
DNA檢體送驗,檢驗結果排除陳禎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可能,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禎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車友人 鄭福常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19號卷第26至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陳春生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088號判決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第39至46頁;偵緝卷第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及87年度台上字第
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上開交通事故係陳春生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致,竟向承辦警員佯稱其為該事故之肇事駕駛人,顯欲藉此方式使行為人陳春生免於刑責,自該當頂替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使陳春生規避刑事責任,竟謊稱其為上開交通事故之駕駛人而頂替犯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且對犯罪之偵查、真實之發現影響甚鉅,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莊惠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