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遠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3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遠志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遠志與 鄭財登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上午8時43分許,由鄭財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遠志,至 洪兆濡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前,因認有機可乘,鄭財登遂提議由黃遠志在上開住處外把風,鄭財登則騎乘上開機車進入上開住處內之豬舍,徒手竊取洪兆濡所有之動力噴霧機(川崎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
000元)1臺得手,並將上開噴霧機置於背上(鄭財登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25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審理中)。 嗣洪兆濡 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發覺黃遠志在上開住處外形跡可疑,乃上前對其詢問,其見事跡敗露後旋當場逃逸,洪兆濡隨即發現鄭財登正行竊上開噴霧機(已發還洪兆濡),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逮捕鄭財登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兆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遠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反面、第7至8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兆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犯鄭財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鄭財登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且以侵入住宅之方式,亦妨礙他人住居安寧,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本案犯行係由鄭財登提議並推由被告把風之整體犯罪過程之角色與分工犯罪,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尚無竊盜前科,兼衡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噴霧器
1臺,業經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1至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莊惠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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