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 郭嘉宗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5年度簡字第136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即上訴人郭嘉宗雖以: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經就醫鑑定後,確認屬於「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之中度身心障礙患者」,故其偷竊鸚鵡時,恐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其犯行或有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可能,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證據即依法逕予簡易判決處刑,致無辯護人為其辯護此一有利之事實,故應由第二審法院於審理程序中審酌上開情形,進而撤銷原判決,改諭知適當之刑等語為上訴意旨,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含正、反面,見本院卷第7頁)為憑。
三、經查,被告為上開精神鑑定之時間為「105年8月24日」,此觀前揭身心障礙證明上之記載即明。惟本件犯罪發生於「
105年7月2日」,早於上開精神鑑定之時間,故被告所提出之鑑定證明能否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有此項精神障礙,已欠明確。況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喜歡養鳥,本來帶了新臺幣3,000元去東港找鳥店但找不到,後來在被害人之住所看到小鳥,才會準備塑膠袋去裝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被告主觀上應知取得他人飼養之鳥類,應以金錢價購之,而無免費取得之理。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問:你說身上有帶三千元要買,為何不向張先生買?)我不認識他,且他不在,我腦袋也沒想那麼多,我本來要去鳥店買,但買不到,那是他私人自己養的,我也知道行為不對」等語(見前揭卷第48頁反面),足徵被告行為時已知其竊取之鸚鵡係他人所飼養,並應能辨識其竊鳥行為之違法性。且由被告自稱已經買鳥買了好幾天都買不到,本案係事先準備塑膠帶前往案發地點,以作為竊鳥之容器等語(見前揭卷第48頁),亦堪認被告之犯罪應非一時衝動,而係有備而來,綜此足認即使被告案發時確有上揭精神障礙證明所示之精神障礙,亦無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係因上揭精神障礙所導致,或因該精神障礙而使其控制力顯著減低,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再聲請法院將被告送往醫療機構進行鑑定(見前揭卷第48頁),本院因認無再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復查,原審判決科刑所依據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原審先以被告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以被告於犯罪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述上開竊盜犯行,可徵悔悟之心,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前有數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不含已評價為累犯之該次前科),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未有深切悔悟,惟其事後坦認犯行,竊盜手段平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