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321號原告 陳立顯 被告 張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號9樓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為4個月,每月租金則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然被告先於簽約時給付押金8,000元後,自106年11月27日起即未付房租,迄今尚積欠3個月之租金合計24,000元;經原告將被告給付之押金用以折抵1個月之房租後,加計被告未繳納之水電費等費用合計2,000元,被告共積欠原告18,000元。而兩造嗣經協商後,於107年2月26日簽立欠房租字據,被告並同意於107年3月26日、4月26日分別償還原告9,000元。然被告嗣未依約履行,並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上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表、欠房租字據、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458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參諸前揭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第7條第
1項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8,000元整,雙方願定每期1個月,以現金應於每期26日前繳付,無論任何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納」、「乙方使用之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即應依約給付約定之租金及水、電費等費用;然被告竟未依約給付上開費用,且於107年2月26日簽立欠房租字據(見本院卷第12頁),自承確有積欠房租、水電費等費用合計18,000元乙節,而迄未依兩造協商之付款方式清償上開債務。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文及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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