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芋頭(約壹佰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之物,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為芋頭及其數量、價值(約新台幣4500元,見偵卷第16頁)、所生危害、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芋頭(約100台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14號被告劉佳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韞於民國107年2月4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址設苗栗縣○○市○○里○○鄰○○路○段○○號房屋旁某道路處時,瞥見 徐雪美 所有栽種在該處田地之芋頭生長狀態甚佳,竟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拔取而竊取之,計竊得芋頭約100台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旋即以塑膠袋(未扣案)裝填後,放置在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座上,並載運至其位於桃園市○○區○○里○○鄰○○街○○○號7樓之住處,以之自行或分送他人食用殆盡。然於劉佳韞行竊期間,適有附近住戶 黃泓彥 目睹行竊過程,而報警處理。嗣經警前往現場查察,並就遺留在現場之消費用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追索,經調閱址設苗栗縣○○市○○街○○○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大勝店」店內監視錄影系統畫面,並提示予黃泓彥指認後,其中消費者之外貌特徵與現場行竊者吻合,再經警循線查察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雪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劉佳韞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雪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黃泓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㈣執勤警員偵查報告1份及行竊現場暨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共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芋頭價值共4,500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該部分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4,500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