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文選任辯護人路春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雅文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擔任照護告訴人 彭郁雯 之子即葉○振(000年0月0生,年籍詳卷)之保母工作(每月收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107年7月18日13時33分許,在其新竹縣竹北市○○街之吉星檳榔攤照護葉○振時,本應注意新生兒身體尚未發育完全,於照護時應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不得以滾燙之牛奶餵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以滾燙之牛奶餵食葉○振,致葉○振受有臉部2度燙傷與口咽及舌部燙傷之傷害。而被告又於107年9月15日17時許,在其新竹市○道○路○段○○○巷○○號住處照護葉○振時,本應注意新生兒身體尚未發育完全,腦部猶為脆弱,於照護時應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不可使其頭部遭受撞擊,且不得使6歲以下兒童獨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葉○振放置於長椅上,且未繫上避免新生兒或兒童跌落之安全防護措施,即離開上開住處使葉○振獨處於上開住處內,致葉○振滾動時跌落地上,受有左頭部局部腫起、額頭瘀青之傷害。後因葉○振大哭,被告回到上開住處後,為不讓葉○振繼續哭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巴隔著尿布咬葉○振之臀部及背部,並以手隔著尿布捏葉○振之生殖器,致葉○振受有臀部、生殖器瘀青、背部受有傷痕之傷害。被告於同日18時30分許將葉○振送回給告訴人處後,告訴人發現上開傷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依和解筆錄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20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狀、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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