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周政寬 被告卡妮爾照明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扣除前已繳交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尚應補繳446,484元之第一審裁判費,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3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