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
與被告丁○○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原因於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三日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被告丙○○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自97年7
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簽帳消費本金24萬3,25
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為逃避強制執行,
竟於同年月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全部贈與予其父即被告丁○○,並辦理移轉登
記完畢。被告丙○○所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並使其
所負之信用卡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履行顯有困難,害及原告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則以:原告有同意伊就所欠信用卡債務分期付款
,伊均有按時繳,伊全然不知道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為何
人,亦不知悉業已移轉予其父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信用卡債務未清償,且為逃避強制
執行,而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贈與被告丁○○
,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害及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應
予撤銷,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之爭
點,應在於㈠被告間所為不動產移轉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㈡被告丙○○得否抗辯其並不知情?茲論述如下
:
㈠被告間所為不動產移轉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1、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24萬3,256元及利息、違約金之
信用卡債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修改對照表、欠款明
細為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業已
生自認之效力,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丙○○自
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2、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
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
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
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338號及45年臺上字第13
1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自97年7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積欠原告簽帳消費本金24萬3,256元及
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丙○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雖尚有
96年度2筆所得收入總額151萬2,790元及90年出廠之汽
車1輛(參見本院卷第62頁),然據被告丙○○於本院97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沒有其他不動產或存
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丙○○雖有96
年度所得收入,然現已無存款,且上開汽車之車齡已8餘
年,已無甚殘值。則依經驗法則,如扣除被告丙○○日常
生活所需,顯可認若於扣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後,已
不足清償原告,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丙
○○、丁○○間之上開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行為,有害
及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即屬可採。
㈡被告丙○○抗辯不知情,故不得撤銷,為無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此反面解
釋,債務人所為乃無償贈與行為者,即不受本條項之限制,
質言之,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自不以債務人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時為限,均得撤銷之。本件被告丙○○雖抗辯其不知悉
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為何人,亦不知悉業已移轉予其父親
云云,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
基於贈與之無償行為,則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不以債務人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必要,是被告丙○○前開
抗辯無足憑採,更何況依卷附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申請書來
看,本件申請人及領狀人均係被告丙○○,顯與被告丙○○
所辯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間無償贈與行為害及債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於知悉上開事實1年內,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均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表:
┌───────────────────────┐
│土地部分│
├───┬────┬────┬───┬─────┤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
├───┼────┼────┼───┼─────┤
│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小│0000-0000│
└───┴────┴────┴───┴─────┘
┌──────────────────────────┐
│建物部分│
├───────┬───────┬──────────┤
│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門牌│
├───────┼───────┼──────────┤
│汐止市○○段│汐止市○○段社│臺北縣汐止市○○街2│
│社后下小段│后下小段0075-0│9號5樓│
│00000-000│000地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