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玖萬貳仟零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
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下稱系爭條款)第26條在卷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1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簽立系爭條款。伊並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依系爭條款規
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未能清償則應依系爭條款第16條規定
,按各筆本金帳款自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
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7年9月28日止,
陸續使用系爭信用卡記帳消費,總計尚有消費款之本金新臺
幣(下同)19萬2068元、循環信用利息5,806元,共計19萬
7874元未為清償。且被告自97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
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至今,依系爭條款第23條第1項第3款、
第24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伊自得本於系爭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7874元,及
其中本金19萬2068元部分自9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系爭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統一歸戶資料
查詢表、客戶帳務查詢表、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卡別中
文說明對照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萬7874元,及其中19萬2068元部分自97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