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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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4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旭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鄭旭倫(下稱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0、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予暱稱「鬍子哥」之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層轉上游而製造金流斷點,然其於本案參與提領款項之犯行僅1日,犯罪時間短暫,分工角色亦非核心成員,且於偵訊時供稱係因無業、對方表示會給車馬費,故參與本案詐欺犯罪,加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表示願意協助本案共犯,且積極與被害人洽商和解,並按月履行給付,以本件犯罪情狀,縱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本案量刑無法收警惕之效,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程度,影響財產交易安全、使檢警追緝困難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與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犯行不諱,復已陸續分期賠償被害人(本院卷第95至99頁)等態度,與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出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稱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有不當云云,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要無不當。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自非有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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