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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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鴻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觀執更造字第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鴻銘(下稱受刑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8號裁定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本院復以110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而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戒一字第3號指揮書執行強制戒治,受刑人不服提出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停止執行上開強制戒治,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57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可知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戒執一字第3號強制戒治之執行,屬檢察官指揮不當,因此受刑人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至110年9月16日所受強制戒治共計22日,即為檢察官指揮不當期間。又受刑人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觀執更造字第98號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請考量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措施,以及受刑人已53歲、家中尚有年邁母親等因素,將上開檢察官不當指揮之22日轉為受刑人有期徒刑之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
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105年9月2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106年4月4日上旬某日轉讓禁藥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5月, 嗣均 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均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10年觀執更造字第98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109年5月1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以109年12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10907015480號函暨所檢附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綜合判斷受刑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受刑人提出抗告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1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其後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受刑人就上開110年度毒抗字第114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08號裁定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嗣本院重新審理後,以110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抗告駁回,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3號令受刑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受刑人不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提出聲明異議,再經臺北地院於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停止執行上開110年度執戒一字第3號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受刑人亦於110年9月17日停止執行強制戒治,嗣檢察官不服上開110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575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準此,受刑人上述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5月確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與其經強制戒治之前開施用毒品犯行,顯非同一,亦無關聯,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將檢察官不當指揮之強制戒治期間,轉為有期徒刑之執行云云。惟查,受刑人現所執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係檢察官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受刑人並未說明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又受刑人現所執行之毒品案件與前開強制戒治之執行並無關聯,已如前述,則執行事由之犯罪事實既不相同,自無扣抵刑期可言。再者,前開強制戒治之執行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法院裁定所為,臺北地院嗣於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停止前開強制戒治,係因法務部嗣後修正繼續施用毒品之評估標準,且受刑人亦於110年9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依上揭說明,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亦無折抵另案刑期之問題。從而,受刑人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