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林奕翔

受刑人李哲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所犯毒品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奕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林奕翔因受刑人李哲文所犯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受刑人之羈押。茲以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拒不到案執行,顯有逃匿之情事,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哲文所犯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受刑人之羈押等情,業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件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李哲文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案件判決書各件存卷可參。前揭案件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件在卷可稽。依此,受刑人經傳喚、拘提均不到庭,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