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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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號

原告 何秀娟

被告 葉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7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因而受有損失,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 馬金簡 字第4號判處罪刑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7萬元之損失,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之某日,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經詐騙集團向原告共詐得177萬元,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77萬元財產損害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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