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妍絜選任辯護人周德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郝妍絜於民國100年9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CU-097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行駛,行經接近辛亥路與溫州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保持前後車輛之安全車距,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導致告訴人 謝嘉惠 駕駛於前之DU-1077號自用小客車靜止時,被告郝妍絜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煞車不及而衝撞前方告訴人謝嘉惠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告訴人謝嘉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郝妍絜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起訴法條誤載為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郝妍絜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嘉惠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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