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二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與訴外人 江得 等簽立合作協議書,因江得等違約,伊已對被上訴人及江得提出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原第二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逕行判決,於法有違。又伊已依合作協議書,提供籌備基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另貸款二十萬元與江得,被上訴人始簽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面額為上開金額一半即二百六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以擔保江得等履行合作協議書。原第二審忽略金額之關聯性,逕以時間為判斷基礎,認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包括江得等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所立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下稱開發契約);且未斟酌伊既投資生產系爭產品,理應有試行生產之約定,竟以合作協議書中無試行生產之約定,認江得等並未違約;復無視開發契約第三條記載應由江得等先提出土地開發所需文件,伊始出資之約定,僅以江得等無資金,認伊未先出資為違約,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但應否停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上訴人抗辯:江得等違約,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其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云云,原審就此既已自行調查認定,即無在被上訴人及江得被訴侵占、背信之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次查上訴人所陳其他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或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義豐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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