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上訴人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林清華 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四五七之一至之八地號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八筆土地,該等土地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移轉登記為 洪文博 所有,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復移轉登記為 洪淑惠 所有),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四萬元抵押權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已於九十五年間與被上訴人合併而消滅),向該公司借款九百七十萬元。嗣上訴人以遺漏登記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就系爭八筆土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為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將伊之抵押權更正為第二順位抵押權。系爭八筆土地經彰化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因三次拍賣,無人應買,依法視為撤回執行程序,伊已無法自系爭八筆土地受償九百七十萬元之借款債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情。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九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八筆土地於八十九年間鑑價,價值二千九百八十三萬八千四百零五元,被上訴人於彰化銀行就該等土地求償後,仍可獲償,並未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已收受伊之更正通知,其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訴人函等件為證。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彰化銀行原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有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該土地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因分割增加系爭八筆土地,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於辦理土地登記事務時漏未將彰化銀行上開抵押權轉載於系爭八筆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致被上訴人誤認該等土地上無任何負擔,乃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擔保條件,貸款九百七十萬元與林清華。上訴人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將被上訴人之抵押權更正為第二順位,被上訴人實際上已無法享有第一順位優先受償之權利。且系爭八筆土地經彰化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因無人拍定,依法視為撤回執行程序,經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三○三號民事執行卷足憑,該八筆土地於上開執行程序中第三次拍賣核定之底價為一千五百十六萬元,而彰化銀行截至九十年六月底止,其逾催之債權高達一千五百八十六萬三千元,系爭八筆土地之擔保價值已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無從就該等土地獲得清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信賴登記而准予貸放所造成無法受償之損害,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九百七十萬元,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是項金額,應屬有據。再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貸款與林清華時即已成立,然其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函請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函覆,略謂:「請貴行(即被上訴人)就上述不動產(即系爭八筆土地)拍賣取償後再行依法辦理」等語,已承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未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九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九百七十萬元及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之第三人所設。故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登記如有遺漏,而在第三人信賴是項登記取得權利後始為更正,除其更正經第三人同意外,第三人原取得之權利應不受其影響。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遺漏登記彰化銀行就系爭八筆土地之抵押權後,登記為該等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則被上訴人因信賴登記應已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更正被上訴人上開抵押權之順位,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對系爭八筆土地所取得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不因而受影響。且系爭八筆土地經彰化銀行聲請法院拍賣,因無人應買,已視為撤回執行程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就系爭八筆土地之抵押權既未經彰化銀行行使抵押權而消滅,其非不得請求回復第一順位之登記。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亦未調查林清華是否尚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系爭借款,遽以被上訴人已無法享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即認其受有系爭借款債權不能獲償之損害,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義豐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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