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第234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毛重壹點參公克)、注射針筒伍支及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削尖吸管貳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毛重壹點參公克)、注射針筒伍支及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迄民國91年
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89年及90年間,為本院以89年易字第1331號判決及90年訴字第
7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自91年4月30日起入監服刑,迄93年3月31日接續執行完畢。然甲○○並未因此戒除毒癮,竟又於93年9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在監服刑中)。詎甲○○不知悔改,竟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新潭村3巷1號之住所內,以每天1次之頻率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7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採尿時向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及於94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毒品置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期間,先於94年7月14日下午14時20分許,在其住所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毒品1包(毛重0.5公克)及施打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復於同年9月3日16時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毒品共3包(毛重0.8公),施打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4支,挖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削尖吸管2支及電子磅秤1台。又於94年9月22日14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上開住所前盤查,經其同意後,由警方對其採尿送驗而第3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第1、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第3次查獲時所採集者,其送驗結果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3紙附卷供憑。又被告於94年7月14日及同年9月3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粉共4包,經查獲警局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其毛重分別為0.5公克及0.8公克,此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2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共5支、削尖吸管2支扣案供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至9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分附卷可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3日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自94年9月3日後至同年9月19日中午12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雖未記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然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施用頻率,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判處徒刑並服刑完畢後,竟仍再度施用毒品,且併同施用第一、二級兩種毒品,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合計毛重1.3公克,為查獲之毒品,該毒品之包裝袋衡情已沾黏毒品;而扣案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施打海洛因毒品之工具,扣案吸管2支亦已供被告用以挖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據其在本院審理中供明,是衡情亦已沾黏毒品,難以析離,故應將其整體視為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電子磅秤1台,被告供稱係購買毒品時秤重之用,而依磅秤之通常用法,並無作為施打毒品工具之可能,是該磅秤與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無直接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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