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9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陳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912號聲請人 饒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等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2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等間陳情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經原審以107年度聲重字第46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2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
聲請人對上開原確定裁定不服,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前審增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相對人是因地籍問題,管轄地在臺北,今日既已繫屬於本院,自無管轄地問題,增列合法。又聲請人當初未參與訴訟,今日為繼承人,現在參與訴訟,合法有據;聲請人已於近期取得污染現況現場圖表,證明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吃案瀆職事實,聲請人提供一份地籍圖不實。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以新事證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有新事證為由聲請再審,惟未提出任何事證表明具體情事,且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其他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再予爭執,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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