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東憲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東憲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東憲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於107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將軍區附近某工地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西勢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5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東憲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①本院以89年度新交簡字第508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②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經警測得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自來水管組裝工程,月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已婚、育有3名小孩,需扶養母親及小孩(本院卷第32至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