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5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六毫克、本件因再涉犯酒後駕車而撤銷緩起訴處分、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13號被告吳建弘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弘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1時至2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新美街口PUB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3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中因逆向行駛,在同區西門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3時18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寵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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