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耿漢生 再審相對人 戴佑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60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應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判例詮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拘束民事訴訟,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再審聲請人沒有傷害再審相對人之積極證據,再審聲請人所涉傷害刑事事件亦在上訴中,再審聲請人已有指明本院107年度南小字第323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6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顯有違背司法院統一解釋法律之106年台再27號判決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依第277規定請再審相對人提供積極證據再為辯論,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訴。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南小字第32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原裁定駁回確定,原裁定係於107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65頁),再審聲請人於107年12月9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按(見補字卷第1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固以上開再審理由認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事由
而聲請再審,惟原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南小字第32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所主張之上訴理由,均僅係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謂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而依前揭說明之意旨,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依法有據,自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所述之理由經核仍係針對107年度南小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職權認定事實之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羅郁棣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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