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政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政凱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棒肆支、飲料壹瓶、茶葉蛋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前揭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亦曾多次因竊盜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冰棒4支、飲料1瓶、茶葉蛋1顆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848號被告唐政凱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政凱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有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14時51分許,至臺南市○○區○○街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冰棒1支及飲料一瓶,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07年11月24日15時30分許,至上址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冰棒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07年11月15日11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冰棒1支及茶葉蛋1顆,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於107年11月17日21時36分許,至上址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冰棒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政凱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黃志凱 、 黃慧君 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立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