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雅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陳佳利 及其女李○潔2人受傷,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46頁)足按,被告本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陳佳利及其女李○潔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並衡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及考量被告雖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但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822號被告黃雅彤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彤於民國107年5月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於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18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配戴安全帽之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安全帽向後掉落,而同向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 柯志學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即停車協助撿拾。適陳佳利(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潔(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君(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駛於該車道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因煞避不及而追撞B車車尾,陳佳利、李○潔因而人車倒地,致陳佳利受有頭部外傷、胸壁、右肩膀、左手挫傷、右前臂、右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李○潔則受有頭部損傷鼻子挫傷、左手第1指骨骨折、左側肱骨外上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嗣黃雅彤於未被發覺犯罪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陳佳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佳利、證人柯志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31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憑。
二、按機車駕駛人配戴之安全帽,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前揭規定,且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另告訴人及被害人李○潔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其等受傷結果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已認定。
三、論罪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又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侵害其等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三)另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甘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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