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92號)後,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柳川西路口時,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及步行穿越臺中市○○○路由南向北而來之行人 黃仁添 ,致黃仁添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十八時七分許,因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併腦挫傷而不治死亡;甲○○則於駕車撞及黃仁添後亦當場昏倒,經路人報警將甲○○、黃仁添送醫,因而查悉上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
書記官童洪芳美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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