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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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柒拾壹台(含IC電路板柒拾參塊)及如附表(95年度保管字第58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及賭資新台幣123800元」,應更正為「及如附表(95年度保管字第585號)所示之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扣案賭資為新台幣122800元,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載為新台幣123800元,應予更正。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漏載除編號61之現金外、如95年度保管字第585號之扣押物品,應予補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7條、第26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
(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