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七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惟丙○○並無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十八時許之日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台中縣○○鄉○○路○○號經濟部水利規劃試驗所,徒手翻越該試驗所之圍牆,竊取該所之鋁製防盜窗七片,並於得手後,放置在上述騎乘之機車上,逃離現場。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十四點一公里處查獲,並扣得上述之鋁製防盜窗七片。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無誤,認罪在卷。經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十四點一公里處,為警查獲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鋁製防盜窗七片等情節,有刑案現場照片二張、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而上述鋁製防盜窗七片乃經濟部水利規劃試驗所所有,亦據該所副工程司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憑;另經濟部水利規劃試驗所之外圍,設有磚砌之圍牆乙節,則有該所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證。從以上調查所得之證據,可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揭時地,踰越上述圍牆,而竊取該七片鋁製防盜窗等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亦可採為證據。末再綜合上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