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林石樹 75歲民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喬福建設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A00000000號、60-A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 林石樹頃 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中監違字第裁60-A00000000號、60-A00000000號裁決書不勝訝異,查異議人並非喬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喬福公司)之負責人,也非車輛牌照號碼MU-0六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行為人,上揭裁決書卻寄與異議人,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符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再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違規車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喬福公司所有,該公司之負責人為案外人 陳秀鳳 ,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另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七時十八分、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六時五十六分,均在臺北市○○○路銅山街因超速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之規定對該車所有人即喬福公司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該公司未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決,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前開逕行舉發、裁決之對象,均係該車輛所有人喬福公司,非異議人。從而異議人並非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人,依其所述,亦非該車之駕駛人或喬福公司之代表人,是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自應予駁回其異議。
四、又喬福公司已於八十年十月二日申請解散登記,變更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三五號,並經全體股東互推案外人陳秀鳳為清算人,有喬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年十月二日八十建三字第三五一四三二號函及喬福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案外人陳秀鳳即為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案外人陳秀鳳之住址為臺中市○○區○○路○○○號,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原處分機關未依職權調查上情,逕將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揭裁決書對非喬福公司之地址及非案外人陳秀鳳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俟經郵遞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後逕為公示送達,其送達並不合法,上揭通知單、裁決書應依喬福公司現址及其代表人陳秀鳳住址臺中市○○區○○路○○○號重新送達,始為適法,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林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