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度毒偵字第1215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